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783號
原   告  左小圓
被   告  吳沛涓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正隆
被   告  黃昭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嗣於訴訟中減縮其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04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昭慎明知被告吳沛涓未經考領普通輕型機
車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借予吳沛涓騎乘。嗣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上午7時15分許,
吳沛涓無照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號高雄市立高雄高商前時,本應
注意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五福二路同方向行駛在前,吳沛涓竟貿然自左
側超車而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擦撞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
左腳第一腳趾趾骨骨折、右臉撕裂傷(3×0.3×0.3cm、
0.2×0.2×0.2cm、2.5×0.3×0.3cm)等傷害。吳沛
涓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吳沛涓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滿
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吳正隆為其法定代理人,其
就吳沛涓之監督顯有疏懈,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故吳正隆
自應為吳沛涓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黃昭慎
將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吳沛涓騎乘,致使吳沛涓造成原告
之損害,其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機車修理費3,040元、3個月
無法工作之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65,000元,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40元。
三、被告吳沛涓則以:伊監護人係伊父親,但伊一直與母親同住
,伊係為了要去打工才會擅自騎乘伊母親黃昭慎的機車等語
;被告吳正隆則以:伊沒有能力賠償原告,原告已請領5萬
元之保險金等語;被告黃昭慎則以:伊僅有能力賠償原告2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沛涓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駛及超車未保持
安全間隔等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31
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073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等資料
為證(本院卷第7頁、第14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
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且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實及有過
失一事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吳沛涓無照駕駛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
所騎乘之車輛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吳沛涓自應就本件事故發生負完全過失責任。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1次。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所有之車輛交加害人駕
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
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而
與加害人駕駛機車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
參)。經查:被告黃昭慎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所有權人,亦為吳沛涓之母親,雖其並非吳沛涓之監護
人,然其既明知吳沛涓於本件案發當時未滿18歲,未取得機
車駕照,無法適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出借車輛供吳沛涓
騎乘,而發生本件車禍,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並生損害於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黃昭慎亦對原告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與吳沛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吳沛涓
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事故於99年10月12日發生時未
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吳正隆為吳沛涓之父親兼
監護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吳正隆於吳沛涓肇事時為其法定
代理人,又不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吳正隆自應就吳沛涓
因前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及財產,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上述,爰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⒈機車修繕費用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本
件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勝億機車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16頁),系爭機車之修繕費
用為2,25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三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係於82年7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可憑(本院卷第58頁),其距離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99年10月12日時,已逾耐用年限,其修理時更
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價即563元【計算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50÷(3+1)=56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車損之修繕費用,
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63元,故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機車修繕費用於此範圍內,則屬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自99年10月12日起3個月無
法工作養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個月薪資,以每月2萬
元計算。本院依職權函詢阮綜合醫院:原告所受之上開傷
勢需多久時間復原,其因此無法工作之期間多長?經該院
100年5月11日阮醫教字第1000000221號函覆以:原告於
99年10月12日至本院就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疑蜘蛛膜
下出血、左腳第一腳趾趾骨骨折、右臉多處撕裂傷;頭部
外傷、骨折復健治療約3個月左右;無法工作時間3個月
左右(本院卷第37頁)。又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每月工作
薪資約2萬元,業據其提出高綺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證明單及100年2至4月薪資條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7頁、第62頁),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其投保薪資為20,100元,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為2萬元為真,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無法
工作3個月,受有工作損失6萬元,核屬有理。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為大專畢業,吳沛涓現為高職學生、吳正隆為五
專畢業、黃昭慎為高職畢業,兩造財產資料各如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是以,本院審酌兩造
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慰撫金65,000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允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0,563元(計
算式:機車修理費563元+工作損失6萬元+慰撫金3萬元
=90,56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90,5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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