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9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6970號
原   告  何榮華
被   告  黃旭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
0年7月1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台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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