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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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才民
被   告  林文聰
訴訟代理人  林國勳
被   告  林浩然
       郭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
七五七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丙案(即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年七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G)部分面積三七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編號(H)部分面積六三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聰單
獨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六三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浩
然單獨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二五二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郭新輝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林文聰、林浩然各
負擔十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郭新輝負擔三
分之一即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郭新輝、林文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林浩然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
757.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
應有部分6分之3、被告林文聰、林浩然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被告郭新輝應有部分3分之1,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未能達
成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
為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0年7月20日
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即編號(G)部分、面積378.79平方公
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63.13平方公尺土
地由被告林文聰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63.13平方公尺土
地由被告林浩然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52.52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郭新輝取得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文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0年3月31日
履勘時到場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郭新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父(未提出委任
狀)曾於100年3月31日履勘時到場陳稱:希望分到北邊,
以抽籤方式決定為妥。
(三)被告林浩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0年6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希望與原告或被告林文聰分得的
土地分在一起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
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按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已有明定,關於同條例修正
前已共有之耕地,於同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
土地予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或少於
同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
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且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之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同此適用法律
見解,參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查系爭土地於
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由原告、被告林文
聰、訴外人 林金波郭進財 共有之共有耕地,嗣於90年1月4
日林金波贈與被告林浩然;於95年7月4日郭進財贈與被告郭
新輝,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稽,故而系爭土地上部分共
有人於同條例修正後,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分割後
,土地宗數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依上開說明,其分割
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本件分割
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農地分割最小面積
之限制,此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8日宜地貳
字第1000052693號函覆本院確認無訛(見卷第79頁)。又本
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查,系爭土地其上目前由被告郭新輝種植果樹,為袋地,
需經由同段376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柏油馬路,此經本院於
100年3月31日履勘現場,並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
現場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參。次查,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丙
案,得到被告林文聰、林浩然之認同,而目前全部由被告郭
新輝種植果樹管理使用,分割後各筆土地使用現狀均相同,
且均未臨接現有之通道而聯接至公路,酌衡各筆土地之經濟
利益及價值並無何不同,應認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
圖丙案為可採,爰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
:編號(G)部分、面積378.7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63.1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文聰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63.1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浩然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252.5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郭新輝取得
。至於附圖丙案備註欄兩造應有部分之記載係錯誤,應更正
為原告6分之3、被告林文聰12分之1、被告林浩然12分之1、
被告郭新輝3分之1,又丙案雖未依本院指示之被告林文聰、
林浩然位置製作,但考量編號(H)、(I)利用及價值,並
無不同,亦不違反被告林文聰、林浩然意願,且為原告所主
張,故不再予更正;再者,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
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
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
性質,故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
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75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及66年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關被告郭新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
,經本事件判決確定後,其餘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請求執行
法院執行點交,附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於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是原告因本件
訴訟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20元(含裁判費3,420
元、複丈費3,200元、4,300元、2,4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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