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85號
原   告  翁再樂
被   告  鄭子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陸續向原告以開用支票方式借
款,最初借用的幾張票據,票款皆有存入 以玆 兌現,惟之後
即未再存入票款,其中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票載發票日99年2月24日之支票未獲兌現,
嗣後由原告另開立3紙面額6萬元、1紙面額5萬元之支票及現
金7萬元給付予執票人,方得取回上開30萬元之票據;而另
有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10萬元、票載發票日99年4月10
日之支票,係由原告借款被告代為存入10萬元,用以兌現該
支票。因此,原告借款予被告代為清償之數額合計為17萬元
(7萬元+10萬元),上開情事並為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1號案件中所自認,但原告屢次向被
告請求,被告皆避不見面,爰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本
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又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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