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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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李冠誼
       李權祐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雅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李漢明
       洪政豐
       汪興國
參 加 人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
       林育杉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志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一樓門口加
裝寬三公尺、長五公尺,材質為PVC之電動遮陽簾壹套,及於該
建物二、三、四樓窗戶加裝不透光窗簾各壹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若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李權祐為原
告,並追加請求被告應於系爭房屋加裝電動遮陽簾及不透光
窗簾為備位聲明,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家人之住所並做為販賣冷飲之用,因系
爭房屋之座向為座南朝北,理當陽光不能直接照射進入,詎
料,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在相鄰系爭房屋10餘公尺處之高雄
捷運美麗島站1號出口土地上興建曲面帷幕玻璃(下稱系爭
設施),致白天陽光經由系爭設施折射而射入系爭房屋長達
4至5小時之久,造成原告家中人員眼睛疼痛及冷飲生意一
落千丈,影響身體健康及生意經營甚鉅,經原告屢次向被告
反映,被告均未提出適當解決方法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先位聲明為:被告應於高雄捷運美麗島站1號出口處與1
號電梯口間之土地上,面向中山橫路方向,設置一高度約6
公尺、寬度約6公尺遮陽看板設施阻擋全部陽光反射入宅,
或於系爭設施上黏貼廣告用宣傳紙代替遮陽簾的設置,或黏
貼磨砂紙改善陽光反射;備位聲明為:被告應於系爭房屋一
樓門口加裝寬3公尺、長5公尺,材質為PVC之電動遮陽簾
1套,及於系爭房屋二、三、四樓窗戶各加裝1套不透光之
窗簾等語。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未就受到陽光反射的侵害提出具體
事證,且被告所興建之曲面玻璃帷幕係採用8+8Low-E膠合玻
璃,其反射率僅為8%,遠低於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綠建材解說
與評估手冊規定值25%,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08-1條第2項既規定建築物玻璃對戶外之可見光反射率不
得大於0.25(即25%),即表示當玻璃反射率在此數值之下
時,縱有光線反射亦在一般人可容忍之範圍內,同時此種光
線反射亦不會對他人造成損害,本件被告所興建之曲面玻璃
帷幕其反射率,既遠低於法定標準,自無對原告造成侵害可
言,並足見該玻璃縱確會反射光線進入系爭房屋,亦應在原
告可容忍之範圍。又依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但其侵入
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而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
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
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
功能,揆諸上述說明,原告以民法第793條前段之規定作為
請求權基礎向被告主張權利,並無理由。又系爭建物位處高
雄市商業活動核心區,設有玻璃之高樓或建物乃常情並可預
見,故對於他人興建建物造成陽光照射其所有建物,其容忍
程度依一般社會觀念自屬較大,且系爭建物每日僅反射為2
至3小時,應屬原告所能容忍範圍。再者,原告受有每日2
至3小時陽光照射,應屬日照權之獲益,而非侵害。此外,
高捷公司接獲原告反映後,隨即於97年2月26日建議店面騎
樓前裝設遮陽篷,並獲原告同意,惟隨後遭原告反對;其後
雙方多次同意裝設遮陽篷,惟均因原告反對或雙方對保固期
限未達成共識而未裝設。然經多方面的研究評估,從美麗島
站1號出入口本體解決已不可行,僅有於出入右下部施作遮
蔽物,出入口左上部即系爭房屋騎樓前由高捷公司協助裝設
遮陽篷應為最可行之方式。本件原告之聲明已構成權利濫用
,且有違反法令及公安、破壞市容等問題,況美麗島站祈禱
造型之玻璃帷幕共有4座,若為考慮全體一致性而強令其他
3座亦採取同樣作法,非但會使公安及破壞景觀市容設計理
念等違法情況更為加劇,且勢必耗費鉅資及人力、物力,而
其所欲維護之個人利益,實可透過不影響公共利益之其他方
式加以達成。是以在「利益衡量」標準之判斷下,原告之主
張,勢必構成「權利濫用」,而為法所不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坐落於中山橫路上,一樓門口斜對
面約10餘公尺處為被告所有捷運美麗島站1號出口,該站
出口上搭建曲面玻璃帷幕。
(二)平時日間陽光可透過系爭設施之曲面玻璃帷幕反射進入系
爭房屋內,並持續一段時間。
五、本件爭執之點厥為:
系爭設施之曲面玻璃帷幕所造成陽光反射是否構成侵害而得
以排除?如可,原告主張排除侵害之最佳可行方案為何?
(一)1.本件被告雖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主張民
法第793條但書所定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
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
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
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而謂其興建之曲面
玻璃帷幕係採用8+8Low-E膠合玻璃,反射率僅為8%,遠
低於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綠建材解說與評估手冊規定值為
25%,應無對原告造成侵害云云,縱認系爭設施之曲面
玻璃帷幕業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08-
1條第2項關於建築物玻璃對戶外之可見光反射率不得
大於25%之規定,惟此一興建材質之合法性與否,與有
無構成系爭房屋光害之事實,實非必然相關,蓋就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立法觀之,係以建築設計施工
內容為規範對象,以落實建築管理,顯與規範環境保護
法規(如: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在於維護國
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並針
對違反規定之製造氣響者課以一定處罰,有所不同,是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08-1條之規範是否為
上開判決意旨所認定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侵害管制標
準,實有疑義。再者,鑑於行政法之管制標準與民法之
責任認定間本存有不同價值判斷,公法上所許可者,責
任法上不必然為免責,於具體個案中,尤以涉及公害之
排除或損害賠償責任,相關管制標準應非絕對唯一之標
準,換言之,公法上對事業之許可不當然等同於設施經
營者對其相鄰權人已盡之危險防免義務,企業經營者仍
有義務採取依科技技術上可能且與所屬企業相容之措施
,以排除可預見之侵害。是以,本件系爭設施玻璃之光
反射是否造成鄰地光害之認定,應就建築物相鄰情形、
光線反射位置、光線反射程度及持續時間長短為綜合評
估,始為公允,即使系爭設施玻璃之反射率已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所定低於低於25%之標準,如仍對原告造成侵
害,尚無礙於被告負有光害排除責任之認定。
2.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
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
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
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7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類者係指電流、電波、光
射等。又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
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774條定有明文。而空氣污
染防制法係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維護國民健康、
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
明。故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標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
,仍不阻卻其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9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平時日間陽光可透
過系爭設施之曲面玻璃帷幕反射進入系爭房屋內,並持
續一段時間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照片數紙可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又被告曾於99年7月27日審理中亦表明不爭
執其應負排除責任等語,此有99年7月27日更正筆錄內
容可稽,是被告已對系爭設施之曲面玻璃帷幕造成陽光
反射而自認其負有上開條文排除責任在先,卻後又改口
否認系爭房屋有光害事實,顯見被告前後所辯,並非一
致,殊難採信。況經本院於100年6月3日依職權至現
場勘驗系爭房屋因陽光透過系爭設施之曲面玻璃帷幕反
射而進入屋內之情形,發現系爭設施僅距離系爭房屋十
餘公尺之遠,又反射光線非但落於屋內走道及擺設座椅
上,其反射情形亦於本院勘驗過程中仍持續一段時間之
久,而光線強度更因玻璃反射不亞於陽光直接照射,致
一般人無法長時間佇立以肉眼直視該反射光線,此有該
次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且依證人即霖亞帷幕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人員 張欽堯 到庭具結證述,系爭設施
所採用Low-E膠合玻璃確實會將其阻絕之紅外線、紫外
線折射至他處等情明確,又參以證人即隔壁鄰居 張山谷
何有 三亦於現場表示系爭設施之曲面玻璃帷幕反射時
間一天約2個小時左右,原告家中大概早上約10點至12
點反射最嚴重等語,可知此一陽光反射情形並非偶然發
生,而係於每日日間陽光照射下必然伴隨發生,足認系
爭設施造成陽光反射進入系爭房屋已足影響原告日常生
活作息,並非一般人可得容忍之範圍,實已構成相當程
度之侵害,而非輕微甚明,縱認原告居住地點位於高雄
市中心,隨時有面臨附近辦公大樓玻璃帷幕陽光反射之
可能,惟此非必然即令原告負有容忍系爭設施造成陽光
長時間反射相當侵害之義務,其居住權仍應受合理之保
護。其次,本院就系爭設施之曲面玻璃帷幕造成陽光反
射是否足以造成光害一事,復依職權函詢以建築物理學
及綠色建築為研究專長,並於97年間曾撰文「光害」相
關著作之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 林憲德 教授,其函覆略以
:「一、光害是指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情形,與加害之
時間長度與頻率有密切關係,該光害確實已造成鄰居身
心與生活之障礙。建築技術規則所訂可見光反射率25%
之上限值,係依交通安全障礙、短暫無害之觀點所訂法
令禁用之最低標準,不應作為長期持續加害之免責依據
。二、…光害構成與否應在於『受害因果是否成立?加
害行為是否持續?加害行為是否能改善而未改善?』…
對於短暫光害暫且無法究責,但每日連續二、三小時造
成光害之持續加害事件,已屬受害因果明確、持續加害
、可改善而未改善之行為…。」等語明確在卷,綜合上
情,系爭設施造成光反射程度應已構成原告居住權之侵
害,可堪認定。此外,被告亦未能就此反射率應低於
25%之興建標準與一般人可容忍之範圍間關聯性,另為
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謂被告有上開條文但書之適用。
3.再者,本件乃涉及光害排除責任之認定,核與原告是否
主張日照權,顯屬二事,應認參加人所述,無足憑採。
至於,參加人主張原告此一請求,法律上時效已完成,
惟查本件原告係依其所有權人地位,以民法第793條氣
響侵入禁止之排除侵害權利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而非一
般侵權行為請求權,自無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況
系爭設施所造成之侵害尚未排除,仍持續發生,難謂該
侵害已完成,而有消滅時效計算之問題,是參加人此部
分抗辯,洵非有據,附此敘明。準此,系爭設施之光反
射事實既構成系爭房屋之侵害,揆諸前揭條文,被告應
負此一侵害排除責任,自不待言。
(二)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
考。是以,本件關於排除系爭房屋侵害方案之選擇,除
應考量該方案是否足以達到排除侵害之目的外,尚須兼
顧採行該方案而影響其他權益之最小程度,始無違誠信
原則之虞。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於高雄捷運美麗島
站1號出口處與1號電梯口間之土地上,面向中山橫路
方向,設置一高度約6公尺、寬度約6公尺遮陽看板,
或於系爭設施上黏貼廣告用宣傳紙或黏貼磨砂紙代替遮
陽簾的設置;備位主張被告應於系爭房屋一樓門口加裝
電動遮陽簾及於系爭房屋二、三、四樓窗戶各加裝不透
光之窗簾等語,並提出相關參考照片、估價單據為佐,
茲就各項方案析述如下:
1.先位主張:
⑴設置高度約6公尺、寬度約6公尺之遮陽看板部分:按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第2條、第6條第2項
乃明定「大眾捷運系統之場、站、路線及設施兩側之禁
建、限建,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前項禁建範圍內
,除建造捷運設施、連通設施或依第22條規定所為之修
繕、修改或拆除外,不得為下列行為:⑴建築物之建造
。⑵廣告物之設置。⑶障礙物之堆置。⑷其他經捷運主
管機關認定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安全之工程行為」,
查原告主張此一大型遮陽看板應設置於高雄捷運美麗島
站1號出口處與1號電梯口間之土地上,依前揭條文,
核屬法定禁建限建之範圍,是原告所提該方案是否合法
,顯有疑義。再者,就該遮陽看板高度達6公尺而言,
衡以原告請求設置地點離捷運站地下站體頂板結構覆土
深度不足影響,是否有足夠空間埋設基座,不致傾倒而
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已非無疑,此有被告所提由訴外
人株式會社高松建築設計事務所出具各項改善方案簡報
附卷可參,益徵原告此一方案顯欠可行性。
⑵黏貼廣告用宣傳紙或磨砂紙於系爭設施部分:鑑於系爭
設施原設計理念在於透過四座整體晶瑩剔透之祈禱造型
,以展現波浪律動及麟光,及於夜間展現光影的特殊性
,而具本地公共藝術性之公益性質至灼。是以,倘欲於
系爭設施上黏貼廣告用宣傳紙或磨砂紙,非但與其他三
座呈現景象迥異,亦有破壞整體公共藝術性之公益之虞
。況查系爭設施係由兩面玻璃所組成,每一面玻璃含160
片矩形玻璃,而一片矩形玻璃面積為高150公分×寬150
公分,此有被告陳報資料可參,如以長寬各30公分之磨
砂紙黏貼於其上,系爭設施尚需8000張磨砂紙(即【150
×150】÷【30×30】×160×2=8000)始可完成,
倘依原告主張每張磨砂紙價格為60元,則材料費用共需
48萬元(8000×60=48萬),加計吊車、工資等費用,
勢將高達60至70萬元左右;反觀若於系爭房屋門口加裝
遮陽簾之其他方案下,亦具相同遮陽效果,此經證人何
有三於本院勘驗現場證述在卷甚明,縱依原告所提電動
操作方式,其所需費用至多2萬2500元,加計各樓層裝
設窗簾費用共7500元(即2500×3=7500)後,總計3
萬元;相較之下,原告主張黏貼廣告用宣傳紙或磨砂紙
於系爭設施方案,所耗費人力、財力甚鉅,影響公共利
益亦非輕微,是於兩者利益衡量下,應認原告此一方案
主張顯已構成權利濫用之嫌,而有違誠信原則,不足為
採。
2.備位主張:
就系爭房屋加裝電動遮陽簾及窗簾部分:承上,如於系爭
房屋加裝遮陽簾及窗簾,對原告而言,非但同具遮陽效果
,所耗費資源及影響公共利益程度甚微,應屬最佳可行方
案。參以系爭設施之玻璃帷幕為一曲面設計,又證人張欽
堯亦到庭證稱每一片玻璃角度都不一樣,同時間光線不太
可能累積,周圍玻璃部分反射應該是遞減,反而光線可能
是各自擴散出去,而非聚焦同一位置等語在案,足見隨著
每片玻璃擺置不同及日間陽光運作軌跡,光線反射角度並
非維持固定,顯有隨時調整遮陽簾遮蓋幅度之需要,末查
被告所提電動與手動遮陽簾方案資料,顯示兩者裝設價差
僅5000元,衡以原告每日因系爭設施造成陽光反射侵害長
達2至3小時,倘裝設手動遮陽簾,所另造成其日常作息
之不便利性,亦屬相當,況在場證人何有三即表示,參加
人當初施工時曾幫其施作手動遮陽簾,但手動很麻煩等語
明確,是以,為兼顧原告因此一侵害而受生活影響程度之
最小性,本院認應以裝設電動遮陽簾方案為宜。而其餘樓
層部分,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亦同時遭受系爭設施之光反
射侵害,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故即有加裝不透光窗簾
之必要,以徹底排除上開侵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
可採。
3.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之兩方案既非適法、可行,自非允許
。至備位主張之方案,相較之下,其耗資非鉅,且兼衡公
益,應屬本件最佳可行方案,準此,原告所為備位方案之
主張,洵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
被告應於高雄捷運美麗島站1號出口處與1號電梯口間之土
地上,面向中山橫路方向,設置一高度約6公尺、寬度約6
公尺遮陽看板設施阻擋全部陽光反射入宅,或於系爭設施上
黏貼廣告用宣傳紙代替遮陽簾的設置,或黏貼磨砂紙改善陽
光反射,作為侵害排除之方法,均非合理、可行,應予駁回
。而備位請求被告應於系爭房屋一樓門口加裝寬3公尺、長
5公尺,材質為PVC之電動遮陽簾1套,及於系爭房屋二、
三、四樓窗戶各加裝1套不透光之窗簾,作為本件排除侵害
方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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