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二九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駕車行經北上國道第二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後遇有一彎道,斯時前方約一百公尺處有車輛突踩煞車,異議人當即聯想可能有警車,乃看了車速表,當時時速為八十八公里,因未超速乃繼續向前開,後果見一警車停於路旁,警員站於車外,然該車之警員未攔檢前車,卻將異議人之車輛攔下,並告知異議人超速欲開單舉發,而所持之證據為其有測速,惟當異議人看到警員時,警員已站於車外,如何進行測速;且異議人所駕之車與前車相距僅約一百公尺,距離相近,該測速器如何證明係異議人所駕之車車速,亦無任何照片足以證明異議人超速,且該警員將異議人攔下之理由為「因為前方的車子有踩煞車,本人沒有」,足證該警員亦認為前車超速,因前車有踩煞車,故不舉發,則該測速器之測速結果應係前車之車速,而非異議人之車速;又異議人既已因前車突踩煞車而聯想有警車,如有超速,必然會減速,惟異議人因未超速故未踩煞車,不然以舉發單上所載異議人車速達一百零八公里,焉有不追撞前車之理;再加上當時舉發之警員,經異議人質疑之下,即以手遮蓋臂章,並加速倒車離去,如非心虛,執法人員何須如此,當係怕遭人申訴檢舉之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除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駕駛車號00—三五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北向七十公里處因超速十八公里(限速九十公里,異議人車速一百零八公里)遭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隊開單舉發,異議人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爰依法裁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等情,業據當時與開單舉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警員 陳哲文 一同值勤之警員 刁錫祥 於原審到庭證稱:「那天我與陳哲文值勤,我們用雷達槍測速,也有拿給當事人看,且雷達槍一次只能鎖定一台車,三百公尺前即可鎖定。」等語,在雷達槍一次只能鎖定一輛車測速之情況下,若非異議人之車,即為前車會遭警員鎖定,又參諸警察為執法人員,且與異議人素無怨隙,當無可能以前車超速之結果來開單舉發異議人,是異議人辯稱係警員持前車超速結果來開單舉發伊云云,顯屬虛妄,應可認為值勤警員鎖定之車輛即為異議人所駕之車。
(二)又警員所持之雷達槍於三百公尺外即可鎖定目標進行測速,異議人雖一再辯稱伊時速僅八、九十公里,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之開單舉發之警員有測速雷達槍可為佐證(如非有測速雷達槍測速,焉知異議人車速一百零八公里),應可認為在值勤警員以雷達測速槍鎖定異議人車輛時,異議人車速即應為一百零八公里,其後異議人縱有減緩車速通過警車,亦不影響異議人駕車超速之事實,故異議人辯稱伊車速僅八、九十公里云云,尚難採信。
(三)異議人雖又辯稱該值勤之警員(即陳哲文)經伊質問後,隨即手遮臂章,加速倒車逃逸,惟並無法舉出明確事證供原審調查,且縱然屬實,此亦為值勤警員之態度問題,與異議人是否違規並無影響,則異議人以值勤之警員因伊未超速,卻開單舉發而心虛離去,認為伊確無超速情事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因駕車於前揭時地超速而遭警開單舉發,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異議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志洋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