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判處罰金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先後於警訊、原審審理時就有關其寄送支票、如何及何時發現該支票遺失之經過等節之供述,不僅前後不一,且於常情有違,另告訴人就何以未書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理由,亦與其所舉提之工程合約書不合,是告訴人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原審未予細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難認為適法,而本件實因訴外人 楊雅雯 積欠被告貨款,告訴人表示願代為清償,幾經商討而以七十五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始開立支票交予被告,根本無侵占遺失之可言云云。
三、惟查,本件之支票係告訴人為給付 余永才 工程擔保金,乃以現金向合作金庫申購支票,嗣因余永才未收到上開支票而通知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余永才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提領五十七萬元取款憑條影本一紙、轉帳十八萬元支出傳票影本一紙及再向合作金庫申購七十五萬元之支票申請單影本一份在卷為憑,且有告訴人與欣東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為證,足見告訴人陳稱本件支票係為供工程擔保所用等語堪以採信;被告雖迭稱有楊雅雯之人積欠一百萬元,該支票係告訴人代為清償所交付云云,然被告就有關之債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以調查,其甚且無楊雅雯之年籍等相關資料供以查證;被告對於他人之債權多達一百萬元,竟無任何債務人之年籍資料或任何相關憑證或單據,顯與一般事理殊有違背;果告訴人有意代他人償債,其大可支付現金與被告,何庸再費事申購本件支票?益證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業據原審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告訴人及證人余永才之指訴或證述非但無前後不一之情事,更與常情無所悖離,亦核與有關之合約無所抵觸,其等之供述並無何重大瑕疵可指;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之指訴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有瑕疵,惟對其自己未能舉提任一有關其對於楊雅雯之債權證明或有關楊雅雯之年籍等資料以供法院調查一節,僅以「事隔久遠」、「楊雅雯行蹤不明」等語蔽之,而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要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