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錦峰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段由五股往蘆洲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無門牌號碼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當自後超越同向在前由丙○○所駕駛後載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兩車併行時,因未保持兩車之間隔,輕微擦撞機車之左後方,致機車行車不穩失控衝撞
右前方之電線桿,使丙○○及搭乘該車之乙○○二人人車倒地,丙○○受有前額五乘五公分瘀傷、胸上部十乘十公分瘀傷、右手十乘十公分擦傷、肋骨骨折;乙○○受有兩眼內出血、右腰部挫傷十二乘十公分、左右腰挫傷十乘十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行撞及路邊電線桿,伊並未撞到告訴人二人,汽車保險桿之裂痕係告訴人乙○○頭戴安全帽,躺於其車下,所造成的裂痕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不移,並均指稱:當時機車後方有遭人撞擊等語,復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而肇事後,告訴人將機車送修,發現後方煞車燈及左後方方向燈燈殼內四周卡榫均已斷裂,亦據證人 戴英傑 於原審中證稱:告訴人二人將機車送其修理,其將後方煞車燈及左後方方向燈燈殼拆開,發現將燈殼裝在後燈組上之四周卡榫斷裂,但若不拆下來,在外觀上,無法看出卡榫有受損等語甚詳,核與告訴人指訴機車後方有遭人撞擊情節尚屬相符,被告亦不諱言告訴人機車失控衝撞電線桿時,其適駕車經過該處,且告訴人乙○○倒地後並滾至被告汽車保險桿下方,其所戴安全帽撞擊擋泥板致有裂痕,此乃瞬間事,可見斯時並無其他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併行通過,另依據機車之力學結構,機車本身為二輪之動力交通車輛,穩定性僅仰賴行進間之前向推進動力而維持平衡,如機車在行進中,若有外力介入之情況,即便該外力縱屬輕微,仍足造成機車之嚴重偏向甚至傾覆,而依肇事當時之道路狀況,並無任何障礙之外力足使機車有發生偏向、傾覆之情形,此觀之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可明,顯見應係被告自後為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未保持兩車之間隔,輕微擦撞機車之左後方,致機車行車不穩失控衝撞右前方之電線桿,此復從機車被擦撞後,因離心力慣性原理,乃向右前方斜行致撞及路邊之電線桿之情景,益可明證。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僅輕微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被告之車輛未有明顯碰撞痕跡及告訴人之機車後方煞車燈及方向燈之燈殼未有破裂,應屬可能,尚難據為被告對本件車禍免責之原因,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段,為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當自後超越同向在前之告訴人機車而兩車併行時,因未保持兩車之間隔,輕微擦撞機車之左後方,致機車行車不穩失控衝撞右前方之電線桿,使告訴人二人倒地受傷,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額五乘五公分瘀傷、胸上部十乘十公分瘀傷、右手十乘十公分擦傷、肋骨骨折,兩眼內出血、右腰部挫傷十二乘十公分、左右腰挫傷十乘十二公分等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理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