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81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8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一六號
原告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 傅仁雄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三一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委託華順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申報自美國進口商INTERNATIONALHORIZONSLTD.(下稱IH公司)之英語教學器材二批,報單號碼:AW\八六\七四六九\○二一九號、AW\八七\○四二四\○○六七號,按附表申報單價欄申報完稅價格後,經基隆關稅局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及原告之申請准予押款放行。嗣據被告所屬驗估處查核結果,改按原申報完稅價格另加計權利金,核定其完稅價格如附表核估價格欄所示,並通知原告繳納應補稅款。原告不服,向基隆關稅局聲明異議,經該局報請被告評定異議駁回。原告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旋以該部逾期五個月未為決定,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逕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嗣財政部為駁回訴願之決定,行政院亦為駁回再訴願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關稅法之規定,須為買方「依買賣雙方進口交易條件」支付之權利金始須計入完稅價格,並非買方依其與其他第三人之交易條件應付之權利金均應計入完稅價格:
(一)就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文義而言:查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應計入完稅價格。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及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其非依交易條件支付之權利金當然不應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所謂「依交易條件支付之權利金」,係指權利金之支付為買方與賣方交易中明示或默示之條件,如未支付權利金,則買方依其與賣方之契約將無法進口該貨物而言。申言之,關稅法本條款所稱「交易條件」,應指進口商與供貨商間之買賣交易條件,而非指進口商與任何其他第三人之交易條件,否則條文應係「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均應計入完稅價格」,而無須限制須「依交易條件」支付。
(二)就關稅法立法意旨而言:
1、現行關稅法第十二條有關完稅價格之規定,係參照東京回合多邊貿易談判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達成之「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七條執行協定」(下稱關稅估價協定)所制訂,此項協定於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中經締約國加以修正,其中第八條第一項C款之附註對「權利金」有如下解釋:(1)所稱權利金和報酬,包括有關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等項及其他事項支付之價款。但為在輸入國複製進口貨物之權利所支付之費用不得加計於實付或應付價格中,作為完稅價格。(2)買方為經銷或轉售進口貨物之權利而支付之費用,若非為該貨物銷售至輸入國之交易條件之一,則不得計入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按為配合經濟國際化及貿易自由化政策之進行,上述關稅估價協定及相關附註之規範內容應為解釋關稅法第二條立法意旨之依據。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意旨,亦確認有關權利金之支付是否為進口之交易條件,應參考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七條執行協定原則。從而買方為取得銷售權利而支付之權利金,如非供貨商銷售該貨物之交易條件,應免計入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殆無疑義。
2、「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而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此乃計算關稅完稅價格之基本原則。亦即應計入關稅完稅價格者,應為貨物進口時存在該貨物上之價值,如依進口人與供貨人之交易條件本應支付權利金,則無論該權利金何時支付,其數額均係該貨物由供貨人移轉至進口人時交換價值之一部分,自應計入「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反之,與進口交易條件無關之權利金,則非貨物於進口時具有之交換價值,不應計入完稅價格。依前述關稅估價協定第八條第一項C款附註2及財政部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發第一三四七○號令:「進口機器所含專利費及設計費如係在國外製造,應併入機器售價內課徵關稅,如屬機器進口後製造成品之專利費及設計費,不予課徵關稅,而應課徵所得稅...」均認貨物進口前已附於其上之專利費、設計費等附加價值,始應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貨物進口後依另一法律關係支付之權利金,其價值於進口時既尚不存在,自不應課徵關稅。
(三)就日本立法例而言:由 洪順良 翻譯之「日本關稅估價實務」一書中之說明(第一○七例係買方與賣方約定支付之權利金,須計入完稅價格;第一○八例係買方與第三人約定支付之權利金,不必計入完稅價格),足見買方為進口及銷售進口貨物所支付之權利金是否應計入完稅價格,取決於買方是否依其與賣方之交易條件而支付該權利金。如買方並非依其與賣方之進口交易條件而支付權利金,則縱使買方依其與第三人之合約必須支付權利金,其權利金之支付仍不應計入完稅價格。
(四)就GATT會員國美國之立法例及實務案例而言:
1、美國關稅法就進口貨物之估價係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為計算基礎,依規定應計入交易價格之權利金或特許費,係指「與該進口貨物有關,而買方依進口貨物交易條件直接或間接應付之權利金或特許費」,此部分規定與我國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有關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應計入完稅價格之原則大致相同,故其行政實務上做成之函令應可為本問題之參考。
2、StatementofAdministrativeAction(SAA)就前述美國關稅法關於應計入交易價格之權利金及特許費規定,說明為應加計之權利金或特許費限於買方依該進口貨物輸入美國之交易條件應付之部分。其中貨物進口後,為在美國境內使用與該進口貨物相關之著作權及商標對第三人所支付之權利金及特許費,一般認為係買方銷售該貨物支出之費用,不計入關稅完稅價格課徵關稅。
3、一九九五年總局五四五三六一號函令中,美國關稅局並依前述判斷基準,具體說明進口商為使用商標、商業名稱銷售該進口貨物而支付授權人之權利金是否應計入進口貨物關稅完稅價格,歸納其原則如下:(1)如授權人與出口商並無關聯,則為使用授權人商標及商業名稱所支付之權利金,與該貨物之進口條件原則上應無關係。(2)進口人於銷售進口貨物時支付權利金以便使用授權人之商標或商業名稱,其權利金之支付縱屬必須,惟如權利金並非向出口商支付,且與進口該貨物之買賣契約無關;而進口人雖未支付權利金,依合約亦得向出口商買受該等貨物;則該權利金之支付即非進口之交易條件,不應計入完稅價格。
二、原告向IH公司進口英語教學器材之交易中,雙方並未以原告支付權利金為該進口買賣之交易條件:
本件原告係向IH公司進口英語教學器材,並另行依原告與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迪士尼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按銷售數量向該公司支付權利金。原告與IH公司買賣契約中既未就是否應支付權利金等相關事項為任何明示或默示之約定,IH公司更無從過問原告支付權利金之相關事項。亦即原告與IH公司之交易,並不以原告(買方)支付權利金為交易條件。IH公司與臺灣迪士尼公司係不同之法人,其間並無任何關聯,原告向臺灣迪士尼公司支付權利金,乃與IH公司無關之事項。且原告與IH公司之進口買賣合約簽訂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原告之前身(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習技公司)與臺灣迪士尼公司則早在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即已簽訂授權合約,是二合約並不相干。況原告與臺灣迪士尼公司之授權合約原則上係就淨銷售額給付權利金,而無論進口數量為何,縱未達到最低銷售額,甚至未進口,仍須支付權利金;另原告於保固期間內提供商品退換則無庸計付權利金,亦即並非進口每一貨件皆有支付權利金之義務,足見權利金之給付與進口數量及進口合約均毫無關聯。
三、被告之評定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一)被告評定理由及一再訴願決定理由認定原告承襲習技公司與迪士尼公司之合約,並依約支付權利金始能進口迪士尼公司產品,故應將權利金計入完稅價格。惟查,原告並非向臺灣迪士尼公司進口其產品,而係向與其無關之IH公司進口貨品,故本件交易關係存在於原告與IH公司間。原告縱使須支付權利金始能進口系爭教材,亦僅可證明該權利金之支付為臺灣迪士尼公司許可原告進口系爭教材之條件,非謂權利金之支付為IH公司與原告間之進口交易條件。原評定及一再訴願決定漠視該權利金並非基於進口雙方交易條件所支付,不符前述關稅法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見解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二)被告評定理由援引洪順良翻譯之「日本關稅估價實務」第九十七則案例,認定買賣契約未明定之權利金亦應計入完稅價格。惟查該案例事實中買賣契約雖未明文規定須支付權利金,然買方支付權利金之對象卻為賣方,可推知買方應係依雙方口頭約定或交易習慣或默示約定支付該權利金,而無論買方係依買賣雙方明示或默示約定交付該權利金,均屬依買賣雙方交易條件支付權利金,依法當然應將該權利金計入完稅價格。評定理由忽略該案例中權利金係由買方向賣方支付之事實,與本件原告(買方)係向與賣方(IH公司)無關之第三人臺灣迪士尼公司交付權利金,二者迥不相同。
(三)按「原告須依約支付權利金,始能獲得臺灣迪士尼公司之許可輸入附有迪士尼標章、造形之產品」,此係原告與臺灣迪士尼公司間之交易條件,而非原告與賣方之交易條件;另一方面,「IH公司須依約支付權利金始得製造附有迪士尼標章、造形之產品」,則係IH公司與臺灣迪士尼公司之交易條件,而非IH公司與原告之交易條件;以上兩者均非原告與IH公司間之交易條件。
(四)再訴願決定引據臺灣迪士尼公司證稱:「任何公司非經迪士尼公司授權,並依合約支付權利金,即不得製造、行銷及販賣迪士尼公司之產品。」推斷原告與IH公司若無臺灣迪士尼公司之授權,不可能進行此項交易,從而推斷原告支付之權利金係進口條件,其理論顯有謬誤。蓋「交易條件」乃交易雙方明示或默示約定之條件,必交易雙方主觀上確有以之為交易條件之意思始足當之。本件臺灣迪士尼公司之授權,原係獨立於原告及IH公司買賣雙方交易之「客觀事實」,並非交易雙方「約定」之交易條件。
(五)再訴願決定理由另謂:「事實上原告已支付權利金,且賣方並未交付權利金予迪士尼公司,故所支付之權利金應併入完稅價格。」似認「買方既已支付權利金,即應將該權利金計入完稅價格」,此項見解顯然未審究權利金是否依買賣雙方進口交易條件所支付,概認買方支付之權利金應計入完稅價格,顯與關稅法之規定不符。至賣方是否支付權利金予臺灣迪士尼公司,乃賣方與迪士尼公司間之交易事項,與買賣雙方進口交易條件毫無關聯,再訴願決定認「賣方未支付權利金,則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即應計入完稅價格」,不知其依據。事實上賣方無須支付權利金予臺灣迪士尼公司,適足以顯示本件權利金並非系爭物品一出廠即存在於物品上之價值,而係進口後依其用途、銷售地域、銷售方式而決定權利金之有無或數額,不應計入完稅價格。
(六)再訴願決定復謂:原告與IH公司間買賣契約雖未就是否支付權利金為明示或默示約定,惟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不得自國外輸入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原告支付臺灣迪士尼公司之權利金既為其進口迪士尼公司授權商品完成交易之必要條件,該項權利金應認係進口交易條件所支付之代價,自應計入完稅價格云云。然依前述關稅法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明文規定,須為買方依其與賣方之交易條件應支付之權利金始須計入完稅價格,亦即賣方須憑「買方已支付權利金」之前提,始供應貨物時,該權利金始為交易條件。則買方無論依法律,或依其與第三人之合約,須支付權利金,獲得授權,始得進口貨物,究屬買方為避免違法或違約,而須自行完成之條件,並非賣方售與買方該貨物之前,可予過問之前提條件,買方依法律規定所須支付之權利金,自非前開依關稅法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之權利金。
(七)洪順良翻譯「日本關稅估價實務」第二十八、二十九頁說明C:「進口人(買方)向國外製造者(賣方)採購音樂演奏唱片;進口人於進口後在輸入國轉售,依輸入國之法律要求,須支付銷售價格百分之三之權利金給擁有著作權之作曲人(第三者)。此外,進口交易契約並無支付權利金之義務。該案例中,權利金之支付,並非進口交易之條件。進口人在輸入國銷售唱片時,支付權利金給著作人,係因法律上之支付義務,該權利金不計入唱片之完稅價格內。」再訴願決定之理由顯然於法無據。
(八)依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一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本件被告認定系爭權利金應計入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應負舉證責任,其迄未據提出原告係依進口交易條件支付該權利金之證據,其處分實係基於臆測,有失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於法無據,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因獲得臺灣迪士尼公司之授權,自IH公司進口有迪士尼商標之英語教學器材。根據原告與臺灣迪士尼公司之授權合約,須按銷售淨額之百分之八支付權利金予臺灣迪士尼公司。任何公司非經臺灣迪士尼公司授權,並依合約支付權利金,即不得製造、進口、行銷及販售臺灣迪士尼公司之產品。原告與IH公司之買賣合約中,雖未明文約定應由原告支付權利金,惟徵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八五第一二七九號函之內容,原告與IH公司若無臺灣迪士尼公司之授權,即不可能進行此項交易。是基於臺灣迪士尼公司之授權而應付之權利金,自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況事實上原告已依其與臺灣迪士尼公司之合約就有關使用銷售迪士尼公司之商標權,按季依實際行銷之價格與數量,以銷售金額之百分之八支付權利金予臺灣迪士尼公司,則原告因進口系爭貨物支付之權利金既為進口、銷售之條件,且為進口時實付、應付價格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完稅價格內課徵關稅,殆無疑義。至權利金之支付獨立於進口數量或進口價格,並不能否定支付權利金之事實。
二、IH公司所製造銷售之英語教學器材為經臺灣迪士尼公司授權製造,具有應付未付權利金之真品。而與該真品之任何交易均與權利金有關,且該權利金與交易貨品同時存在。縱使原告與IH公司買賣契約中未就是否支付權利金等相關事項為任何明示或默示之約定,並不能否定該權利金之支付非為間接之交易條件。
三、IH公司若無臺灣迪士尼公司之授權即不能製造、販售迪士尼商標之產品,亦即迪士尼公司與IH公司具有授權關係,本件交易關係並非僅存在於原告與IH公司間。且原告與IH公司簽訂之PurchaseAgreement中,亦列有IH公司係迪士尼英語教學器材之Developer及Manufacturer等語(IHCNVisthedeveloper
andmanufacturerofEnglishlanguagelearningsystems),足證兩者並非全無關聯。
四、洪順良所譯印之「日本關稅估價實務」乙書第一一○則案例,亦就商標權所有人允許賣方使用其商標,買方購買該商標之進口貨物,須支付許可費予商標權所有人之處理方式加以說明,其立論基礎為買方支付許可費予商標權所有人,顯與進口貨物有關,且可認定買方與賣方間之進口交易條件,該許可費相當於完稅價格之加計項目,須計入完稅價格。
五、依原告與臺灣迪士尼公司之授權合約觀之,系爭權利金之支付係按原告實際行銷之價格與數量,以銷售淨額計算,其與進口合約及進口數量有關,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支付予臺灣迪士尼公司之權利金,為其進口臺灣迪士尼公司授權商品完成交易之必要條件,此按交易條件支付之權利金須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乃關稅法第十二條所明定。原告所訴各節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所稱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應計入完稅價格,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自美國進口商IH公司之英語教學器材二批,報單號碼:AW\八六\七四六九\○二一九號、AW\八七\○四二四\○○六七號,按如附表申報單價欄申報完稅價格後,經基隆關稅局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及原告之申請准予押款放行。嗣據被告所屬驗估處查核結果,改按原申報完稅價格另加計權利金,核定其完稅價格如附表核估價格欄所示,並通知原告繳納應補稅款。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評定結果,以原告進口系爭教學器材,均按銷售淨額之百分之八支付權利金予臺灣迪士尼公司,且該權利金未包括於其實付或應付價格內,依關稅法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自應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又臺灣迪士尼公司委託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曾函稱:原告之前身習技公司確係迪士尼公司在臺之授權廠商,IH公司所出口至臺灣之產品應屬授權製造之眞品。而未經迪士尼公司授權,任何公司均不得生產、製造、行銷任何包括有迪士尼公司標章、造形之產品。除非迪士尼公司授權之進口商,任何人均不能直接或間接向迪士尼公司之海外授權廠商或出口商平行進口至臺灣販賣等語,亦即任何公司非經迪士尼公司授權,並依合約支付權利金,即不得製造、進口、行銷及販售迪士尼公司之產品。原告既承續習技公司業務,自應同受約束。復據臺灣迪士尼公司代表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至被告所屬驗估處就該公司與原告是否訂定有關使用、銷售迪士尼商標權利金合約問題時所作說明,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即與原告之前身習技公司簽訂有關銷售迪士尼產品應付商標權利金之合約等情觀之,足證原告承襲習技公司與臺灣迪士尼公司之合約,需依約支付權利金,始能進口迪士尼公司產品。若其未支付權利金,即不得行銷迪士尼產品,是其權利金之支付必與進口貨物有關。權利金支付之基礎不一而足,可以銷售數量及售價計算,亦可以進口價格或其他方式計算。原告與IH公司之契約雖未明定買方應支付權利金,然其權利金之支付已屬事實,且IH公司並未支付權利金予迪士尼公司,故原告支付之權利金應予併入完稅價格內課稅,殆無疑義。本案被告所屬驗估處之核價於法並無不合,基隆關稅局據以核定完稅價格即無不當,乃評定異議駁回。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就關稅法文義、立法意旨、美日立法例等強調交易條件應限於買賣雙方之買賣合約,而不應擴大至與第三人之交易條件。IH公司將其有權製造銷售之英語教學器材售予原告,從未過問,亦無從過問買方即原告是否須支付權利金,如何支付權利金等事項。臺灣迪士尼公司與IH公司係不同之法人,其間亦無任何關聯,被告所為評定理由忽略該案例中權利金係由買方向賣方支付之事實,其論理顯有謬誤。又原告與臺灣迪士尼公司之授權合約原則上係就淨銷售額給付權利金,而無論進口數量為何,縱未達到最低銷售額,甚至未進口,仍須支付權利金,並非進口每一貨件皆有支付權利金之義務,足見權利金之給付與進口數量及進口合約均毫無關聯。另原告並非向臺灣迪士尼公司進口其產品,而係向與迪士尼公司無關之IH公司進口貨品,是本件進口交易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IH公司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臺灣迪士尼公司間,原告縱使須支付權利金始能進口系爭教材,亦僅可證明「該權利金之支付為臺灣迪士尼公司許可原告進口系爭教材之條件」,而非謂「權利金之支付為IH公司與原告間之進口交易條件」云云。經查:
(一)本件原告因獲得臺灣迪士尼公司之授權,自IH公司進口有迪士尼商標之英語教學器材。根據原告與臺灣迪士尼公司之授權合約,須按銷售淨額之百分之八支付權利金予臺灣迪士尼公司。又任何人非經臺灣迪士尼公司授權,並依約支付權利金,即不得製造、進口、行銷及販售迪士尼公司之產品。原告與IH公司之買賣合約中,雖未明文約定應由原告支付權利金,惟徵諸卷附臺灣迪士尼公司委託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五第一二七九號函之內容,原告與IH公司若無臺灣迪士尼公司之授權,即不可能進行此項交易,參之原告自承IH公司並未支付迪士尼公司系爭產品權利金,臺灣迪士尼公司分由總公司與在臺之子公司授權IH公司與原告製造及進口銷售,而未收取IH公司系爭產品之權利金,足見IH公司所製造銷售之英語教學器材為經迪士尼公司授權製造具有應付未付權利金之真品。而與該真品之任何交易均與權利金有關,且該權利金與交易貨品同時存在。是原告基於臺灣迪士尼公司之授權而應支付之權利金,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縱使原告與IH公司買賣契約中未就是否支付權利金等相關事項為任何明示或默示之約定,並不能否定該權利金之支付非為間接之交易條件。本件進口交易關係並非僅存在於原告與IH公司間,其理至明。且事實上原告已依其與臺灣迪士尼公司之合約就有關使用銷售迪士尼公司之商標權,按季依實際行銷之價格與數量,以銷售金額之百分之八支付權利金予臺灣迪士尼公司,是原告因進口系爭貨品支付之權利金既為進口、銷售之條件且為進口貨品之實付、應付價格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完稅價格內課徵關稅,殆無疑義。至權利金之支付獨立於進口數量或進口價格並不能否定支付權利金之事實,其約定依銷售價格計算權利金,進口時仍可推算每一進口貨品應付之權利金數額,原告即依此提出系爭進口貨品之權利金數額,益見約定以銷售價額計算權利金,並不影響其計入完稅價格之認定。
(二)IH公司若無臺灣迪士尼公司之授權即不能製造、販售迪士尼公司商標之產品,亦即迪士尼公司與IH公司具有授權關係,原告則由迪士尼公司在臺子公司授權行銷,且原告與IH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PurchaseAgreement)中,亦列有IH公司係迪士尼英語教學器材之Developer及Manufacturer等語(IHCNV
isthedeveloperandmanufacturerofEnglishlanguagelearningsystems),足證兩者並非全無關聯。依習技公司與臺灣迪士尼公司簽訂之LicenseAgreement4(a)(i):LicenseeshallpaytoLicensorroyaltiesequaltoeightpercent(8%)ofthenetretailsalesprice
ofsuchset(assuchterm"netretailsalesprice"isdefinedinParagraph4(b)hereof).及4(b):theterm"netretailsalesprice"
isdefinedasthegrosssalespriceofsetsinvoicedtothecustomers,excludingsalestax,valueadded(orothertaxequivalent
orcomparablethereto),shipping,postageandhandlingchargesand\\orinterestcharges,ifseparatelyitemizedwheninvoicedtothecustomers.合約內容觀之,該項權利金之支付係按原告實際行銷之價格與數量,以銷售淨額計算,其與進口合約及進口數量有關至為明確,此有該LicenseAgreement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支付予迪士尼公司之權利金,為其進口臺灣迪士尼公司授權商品完成交易之必要條件,而將此按交易條件支付之權利金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符合關稅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與關稅估價協定及附註內容亦無相違。所舉洪順良翻譯之「日本關稅估價實務」案例及美國關稅局處理情形,並無拘束本院或被告效力,且案情與本件有間,無從援用。財政部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發第一三四七○號令:係就進口後「製造」所支權利金為解釋,亦與本件情形不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林清祥法官吳錦龍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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