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定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定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定豐為 黃玲華 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二三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相對人(即吳定豐)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黃玲華。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月」。嗣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復經宜蘭地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家護聲字第九號裁定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期滿後再行延長一年。詎吳定豐在上開保護令延長期間,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竟基於毀損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旁空地,以安全帽及地上石塊砸破定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定豐公司)所有,而由黃玲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乃以上開方式對黃玲華施以騷擾,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黃玲華查悉上情,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玲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玲華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而被告復未指出並證明其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已於原審審理中踐行對質詰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定豐、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對於證人黃玲華之供證外,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定豐坦認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其於上開時地,以安全帽及地上石塊砸破上揭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及毀損犯行,辯稱:上開自小客車係伊出資購買,為伊所有,且依伊與告訴人九十八年三月五日簽立協議書之約定,告訴人應將定豐公司及該車等物件返還予伊,伊僅一時氣憤而砸毀自己的車,並不構成犯罪,又告訴人黃玲華所聲請之上開保護令係不合法取得,伊已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宜蘭地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
有效期間後,在上開時地,以安全帽及地上石塊砸破現由告訴人使用之前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該車毀損照片三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四張在附卷可佐(警卷第十二至十五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自小客車係登記在定豐公司名下,定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係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原審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玲華於原審供證:該車是登記在定豐公司名下,當時定豐公司是伊與被告共同經營,並由公司付錢的。該自小客車目前仍列在公司資產負債表內,是公司資產等語(原審卷第二六頁)明確,並有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九頁、偵查卷第十五頁),足證該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定豐公司名下,而為該公司所有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上開自小客車係伊出資購買,為伊所有云云,惟未據其提出購車之資金證明以實其說,已無足採。且被告亦於原審供稱:上開自小客車都是掛名在定豐公司,所以應該是五個股東的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及證人黃玲華於原審供證:其與被告共同經營定豐公司時共購買二部車,上開自小客車係由其使用,另一部車子則由被告使用等語(原審卷第二六頁),足證該車應為定豐公司所有,而交由告訴人使用。至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簽立協議書,揆其內容,第一份協議旨在就「進興營造有限公司」之經營權爭議達成和解,而未涉定豐公司及該公司名下所有物件歸屬,第二份協議則係雙方離婚後之相關財產,同意按目前該財產之登記名義加以分配,亦無告訴人應將定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名義乙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二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四七、四八、一三二、一三三頁)。另依被告所提之協議書及定豐公司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亦僅載明告訴人同意由案外人 吳金慶 接任定豐公司董事長乙職,並聘任被告為無給職總經理,而無告訴人應將上開自小客車返還予被告之情。是上開協議書均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按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
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自小客車於本案發生時,係由告訴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玲華於原審供證明確(原審卷第二二頁),是上開自小客車固為定豐公司所有,惟告訴人有事實上管領權,自屬被告上開毀損該車行為之被害人。㈢又被告以安全帽及地上石塊砸破上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
已對告訴人造成騷擾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原審供證:被告持石塊砸毀車子的行為,伊覺得很害怕,他這次是砸車,下次不知道會對伊怎麼樣等語(原審卷第二二頁)外,被告亦供承:伊之所以去砸車,係因告訴人將孩子帶離家庭,並在她大姐的保護下,伊有跟告訴人說,夫妻離婚吵架,還是住在同一房子,伊在三重、大湖也有房子,不需要依附在娘家那裡,造成誤會,且告訴人掏空伊之公司,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協議將公司返還給伊,告訴人如看到砸車之情形就知道是伊砸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三四頁反面至第三五頁),足認被告之動機在不滿告訴人先前所為,而毀損上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並示警於告訴人。而宜蘭地院既以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二三六號及九十八年度家護聲字第九號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則被告之行為自屬違反上開保護令無訛。
㈣復被告於原審供承:伊去砸車之前,就已經收到上開保護令
裁定等語(原審卷第三一頁),足證被告係於收受上開延長保護令期間之裁定後,方對上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為毀損之行為。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業據其二人供明,故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經宜蘭地院核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延長保護令,禁止被告向告訴人為任何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既已接獲通常保護令,即應遵守保護令之規定。然被告竟忽視該保護令之效力,以毀損告訴人有事實管領權之自小客車的擋風玻璃,間接騷擾告訴人,已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聲請之上開保護令係不合法取得,且伊已對該保護令裁定提起抗告云云。惟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係為提供被害人立即性之保護,免其繼續受暴力之迫害,不待確定自核發時起即生效力。且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被告對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縱被告對上開保護令提起抗告,惟在抗告期間,仍不得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竟為之,即屬違反保護令罪。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並知悉宜蘭地院核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延長保護令,禁止被告向告訴人為任何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竟違反該保護令,以毀損告訴人有事實管領權之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之方式,而間接騷擾告訴人,核其所為,係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告訴,有被告陳報之調解筆錄可按,顯見被告事後已為盡力之補償,並經告訴人宥恕,應認對被告已生警惕之效,原審未及審酌,以被告仍不知警惕(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十七行),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執行紀錄,素行不佳,其無視於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而為本次騷擾事件,固屬不該,惟以本案係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未循正常管道尋求溝通、理解所致,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