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丙○○2人前、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
需,竟圖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又被告甲○○前已有竊盜前科,竟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不宜輕縱,惟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58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石門鄉○○村○○路52巷19號(現在臺灣基隆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甫於民國97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97年4月3日14時30分許,至基隆市○○路14巷22之7號1樓樓梯間,竊取丁○○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日立窗型冷氣機1台(下稱犯罪事實1),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商「復興行」換現後朋分花用;再於同年月5日14時30分許,至基隆市○○路14巷22之7號1樓樓梯間,竊取丁○○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日立直立式冷氣機、東元直立式冷氣機各1台(下稱犯罪事實2),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商「復興行」換現後朋分花用。嗣警方執行查贓勤務,核對復興行之收買紀錄,而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丙○○之自白。(二)證人丁○○、 許秋風郭義裕 之證述。(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收買紀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丙○○於犯罪事實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等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為本件犯行,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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