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陸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而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乃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14日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旁之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錫箔紙上(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錫箔紙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年3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弄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6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毛重為0.6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
㈣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㈤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足證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事實欄一、㈡、㈣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
,一再施用毒品,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64公克)併同
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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