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 律師
鄭錦堂 律師 楊明廣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號二樓二○七室鴻邦國際有限公司成衣部門經理,明知該公司係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起,以信用卡借款之方式,與原判決附表三姓名欄所列之 周淑貞 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周淑貞等人分別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三卡號欄所載十三張國際信用卡國內卡刷卡二十二筆,在每筆簽帳單上虛填購貨消費之內容,由周淑貞等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後,上訴人分別於同年二月十日、二十八日持以請款,使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三千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並與原判決附表四姓名欄所列之 曾火鍾 等人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由曾火鍾等人分別提供如原判決附表四卡號欄所載聯合信用卡國內卡刷卡十三筆,在每筆簽帳單上虛填購貨消費之內容,由曾火鍾等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後,由上訴人分別於同年二月十日、三月二日、十日,持以請款,致使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共計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載)。復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該不詳姓名者提供原判決附表一卡號欄所載偽造之國際信用卡國外卡十九張,予以刷卡六十八筆,在每筆簽帳單上虛填購貨消費之內容,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姓名欄所載之人之簽名後,由上訴人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五日、十二日、十七日,持以請款。又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卡號欄所載之停卡國際信用卡國外卡十七張,予以刷卡五十七筆,在每筆之簽帳單上虛填購貨消費之內容,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姓名欄所載之人之簽名後,由上訴人分別於同年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五日、十二日、十七日,持以請款。致使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給付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所請領之款項共計四十一萬六千元(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已撥付部分)。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未撥付部分,則因信用卡處理中心發覺有異,拒絕付款,致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其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乃原審於審判期日未踐行上開程序,於判決結果要難謂無影響,自屬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定有明文。且此所謂之事實,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以附表補充事實欄之記載,然既於原判決附表三、四記載,上訴人與信用卡持卡人 謝坤叡 、 蔡奇瑞 、 林德芳 、 李正義 、 羅文奎 、 陳玫芬 等人以不實之簽帳單,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行詐請款部分,信用卡處理中心尚未付款,復於事實欄內記載信用卡處理中心就該部分已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其認定之事實前後不一,已欠明確,自難為適用法則之判斷。㈢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原判決附表所載信用卡持卡人,以證明其中有已支付帳款而無詐欺情事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七頁)。乃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在刷卡時係停用卡,辯稱:該信用卡若於刷卡時業已停卡,則無從取得授權密碼,足見該信用卡刷卡時並非停用卡(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三頁)。乃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未詳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淨值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又同法第十三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本件上訴人以假消費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單,何以不能成立該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責,原判決理由內未詳實論述,要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