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4165號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7年9月8日執行羈押,並先後自97年12月8日、98年2月8日、98年4月8日、98年6月8日起,各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
二、茲本院以被告經原審法院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對於其自身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不予爭執,然本件涉嫌與被告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被告乙○○否認犯罪,為順利進行審判程序,查明本件安非他命之製程及犯罪參與人,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98年8月8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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