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迄今仍積欠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98萬6,444元。其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人即臺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未能達成可行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原任職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光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在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之間,但有父母受其扶養,另配偶 方寶姬 為大陸女子,97年11月始獲准來臺,目前尚無工作,亦受聲請人扶養,再扣除個人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已難以維持生計。嗣於98年2月5日又因遭海光公司解雇而非自願性離職,目前僅能打零工、申請失業補助並商請配偶外出工作,實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要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聲請人至聲請時為止,積欠如附表所示各債權金融機構合計98萬6,444元之債務,經依前置協商程序,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不能達成協商一節,有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臺灣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經查:
(一)聲請人陳報名下無財產,前任職於海光公司,每月薪資2萬餘元等情,有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條附卷可供佐證(卷第16、61、49-54頁),均認為真。依上開薪資條所示,聲請人97年各月所得分為2萬6,748元、2萬5,843元、2萬6,344元、2萬6,343元、2萬6,134元、2萬5,426元、2萬5,566元、2萬6,426元、2萬5,970元、2萬6,545元、2萬6,020元、2萬6,989元;如再加計97年年終獎金1萬9,760元及中秋節獎金1萬4,400元,核算結果,平均每月所得為2萬9,043元,是聲請人所述工作及收入狀況,堪信為真正。惟聲請人於98年2月5日業遭海光公司解雇,目前向高雄市勞工局申請推介就業、安排職業訓練及失業補助一情,有海光公司出具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及申請資料附卷可憑,依該離職證明書所列解雇原因,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雇主歇業或轉讓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則聲請人已失其固定工作收入,償債基礎及償債能力薄弱,堪以認定。
(二)關於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父母及配偶均受其扶養一節,經查除聲請人之父親 盧秋月 及方寶姬各有一輛汽車外,其母親 盧陳寶玉 名下並無財產。惟盧秋月及盧陳寶玉目前分別擔任本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第公司)及惜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惜福公司)之負責人,前者為經營家飾、寢具、運動器材、醫療器材買賣及代理經銷業務,後者則經營健康器材及運動器材及器具之加工製造買賣,資本總額均為100萬,尚在營業中等情,有各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卷第111、113頁)。聲請人之父母均擔任公司負責人,依其所營事業觀之,恆須相當資金以為流通使用,足認盧秋月及盧陳寶玉均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聲請人尚無扶養之義務。至聲請人之配偶係大陸籍人士,97年11月獲准入境居留,目前並無工作,名下僅有汽車一輛外,亦查無其他財產及綜合所得,有其戶籍謄本、居留證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資料在卷足據,其一時不能覓得工作,謀生困難,聲請人自應盡扶養之責。茲聲請人主張其二人日常生活費部分,均應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為核計標準,本院審酌該公告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乃維持一般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要求,是聲請人主張依此核計,應屬可採。準此,依該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含食、衣、住、行、育、樂)為1萬1,309元,自應以此為度,認列聲請人個人及扶養方寶姬之必要支出。
(三)綜上所述,如依聲請人其97年平均每月收入2萬9,043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及扶養方寶姬必要支出各為1萬1,309元,合計2萬2,618元,僅有餘額6,425元【計算式:00000-00000×2=6425】,對照附表所示無擔保債務98萬6,444元,如不計利息,僅需時約13年即可清償完畢,以聲請人為32歲青壯之年,本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然因聲請人於98年2月非自願性離職,迄今尚無覓得適當工作,其償債基礎不復存在,償債能力已非昔比,有如上述,以此現狀觀之,聲請人維持個人生活,既有困難,遑論尚應負擔扶養配偶之責,是其據以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冀能重建更生等語,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應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3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無擔保債權人┌──┬────────┬────────┬───────┐│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臺灣銀行│15萬元│信用貸款│├──┼────────┼────────┼───────┤│二│國泰世華銀行│11萬6,403元│信用卡│├──┼────────┼────────┼───────┤│三│花旗銀行│13萬3,412元│信用卡│├──┼────────┼────────┼───────┤│四│玉山銀行│12萬5,447元│信貸、信用卡│├──┼────────┼────────┼───────┤│五│台新銀行│5萬4,000元│信用貸款│├──┼────────┼────────┼───────┤│六│大眾銀行│5萬5,408元│信用卡│├──┼────────┼────────┼───────┤│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萬3,841元│信用卡、信貸│├──┼────────┼────────┼───────┤│八│慶豐銀行│10萬5,238元│信用卡│├──┼────────┼────────┼───────┤│九│友邦信用卡公司│6萬2,695元│信用卡│├──┴────────┼────────┼───────┤│合計│98萬6,4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