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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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上鈞 律師 李詩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號、編號三十三至四十二號所示物品均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臺北縣新莊市○○路及台北市○○路某化學器材行購得甲醇、甲苯、丙酮、紅磷、碘、加熱器、燒杯、燒杯架、過濾網、電子磅秤、漏斗、工業用電扇、電磁爐、平底鍋、鍋鏟等物,再由年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偉哥 」之王姓男子處取得不詳數量之感冒藥錠及製作流程後,自民國96年10月5日起租用位在台北縣○○鎮○○○街○○號房屋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旋自96年10月10日起,在上址將感冒藥錠加入甲醇、甲苯等溶劑後濾出假麻黃成分,再予以加熱、摻入丙酮以提高假麻黃純度,萃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粉狀假麻黃,而著手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於未及進入下一步製程前,即為警於96年11月21日下午15時5分許在上址查獲,因而不遂,並經警扣得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24號、編號33至42號所示之工具、原料、文件及萃取而得之粉狀與液狀假麻黃等物。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器具及製造流程均係一名網咖認識的王先生所提供,王先生表示是要製造減肥藥,其不知確實的成分為何云云。然查:
㈠被告丁○○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係供稱:「台北縣○○鎮
○○○街○○號是由我向乙○○承租的,自96年10月5日起承租,每月租金15000元,我因為自己有施用毒品,正在研究毒品如何製造,我還在研究階段,做出的半成品是交給一位王先生及林先生,我是將感冒藥提煉出麻黃素,將感冒藥藥包放入燒杯,加入甲醇及甲苯各1500CC,進而加熱攪拌,持續1小時後,用紗布過濾後,將過濾後的油水拿到2樓放入平底鍋用電磁爐加熱至120度,持續約3小時,等到稍微乾掉,會有粉狀物,把裡面的甲醇及甲苯倒掉,並關火,再加入15分之1平底鍋的丙酮,放置一旁等它自己乾掉。我知道我加工而成的粉狀麻黃素是要做成安非他命,是要在桃園的中豐北路進行後段加工,但我不清楚要如何再加工。我大約二天可以做一批麻黃素,一天可以做三包左右,每包約300公克」等語(見偵查卷第172至173頁)。再對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6日函覆本院結果:「依本局現場勘查及鑑定結果研判,其係利用有機溶劑(甲苯、甲醇及丙酮)萃取感冒藥錠(含有假麻黃成分)中之假麻黃成分,且經濾網過濾掉藥錠中之賦型劑、添加劑及其他殘渣,再將過濾後之溶液加熱,蒸乾有機溶劑後,產生純度較高之假麻黃成分。且依本案現場亦查獲紅磷、碘及機油空瓶等物質,研判其係採取Nagai(Moscow)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現場欠缺「迴流裝置」,且亦未查獲碘化後之殘渣,故綜合研判,本案應先萃取出假麻黃,並預以Nagai(Moscow)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現場查獲之設備及工具尚不足以完成相關製程」等語,此有該局函1件附於本院卷內可查。由上開函文,已足見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所供萃取假麻黃之方法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㈡雖被告丁○○辯稱,扣案之工具係欲製造減肥藥云云,然由
扣案之製作流程表4紙明白記載假麻黃萃出後之製作流程:「先將紅磷倒入圓瓶內,再將麻黃倒入,然後加入250CC的水,之後外圍加冰塊跟水,冰鎮30分鐘過後加入碘(要慢慢加),加完後再等30分鐘,過後拿起來稍微搖晃(瓶子外圍水分一定要擦乾),放入加熱器組裡加熱,外圍倒入機油至八分滿,插入溫度計,溫度開至160至170度C(加熱開始要尋溫度,溫度計溫度要維持在125至140度C之間),然後煮24小時」等語,及「24小時煮完後,做鹼基。加入750CC的沸蒸餾水(一定要滾)之後拿起過濾,過濾後的油水倒入分液器內加入1000CC的二甲苯正反搖晃2次,靜置15分鐘後把下面那層油水漏進1萬公升燒杯裡,然後倒入600CC的二甲苯,之後加入250CC鹼水(鹼水比例1000CC蒸餾水加
250克氫氧化鈉),之後每隔15分鐘加100CC的鹼水,直到1000CC的鹼水加完,加完後靜置15至20小時,20小時後把燒杯內的6000二甲苯倒出,以1000二甲苯加1000鹼水,一起倒入分液器內正反搖二次,靜置15分鐘之後下層鹼水漏出重複使用(1杯1000CC鹼水配6000二甲苯),之後再加入500CC的蒸餾水,正反搖二次,靜置5分鐘,下層廢水漏出丟棄,再重複一次,之後把油水漏出備用」等語,此外,並記載有如何反覆以甲醇抽取結晶,並冷藏、冷凍再抽取成為成品之流程記載。由上開所載,顯見並非製造減肥藥,而係萃取合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甚明。再者,扣案物品中,確有上開流程中所記載之紅磷、碘、機油、甲醇、甲苯、丙酮等物質,且有平底鍋、加熱器、燒杯、蒸餾水空桶、攪拌棒等物,顯見被告丁○○欲按該流程表所載製程,先利用感冒藥錠萃取假麻黃成分後,再圖進一步以碘化程序合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再者,更有製作時間表3紙扣案為憑,益見被告丁○○已按上開流程表著手於前述「煮24小時」之程序,是被告丁○○所辯製造減肥藥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況且,上述製造流程表4張及安非他命比較表係在被告丁○
○之隨身背包內查獲,此節業經證人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72頁)。而扣案之安非他命比較圖表附有二包白色結晶物,並記載:「猜猜看,這兩個有什麼不同?A包是結晶之後再用丙酮清洗!B包呢!是結晶之後,一樣用丙酮清洗,用甲醇再清洗個一次到二次,但是,要注意 小安 留(流)失的數量哦」等語(見偵查卷第79至80頁照片所示)。由被告匿稱該白色結晶為「小安」,更可見被告丁○○所欲製造者乃甲基安非他命。且結晶後反覆以甲醇抽取之步驟,更詳細記載在前述製造流程表內,顯與比較圖表中所稱「用甲醇再清洗個一到二次」乙節相符,適足見被告丁○○乃係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利用感冒藥錠萃取萃取假麻黃。
㈣至被告丁○○雖執其於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後段製程係在
中壢市○○○路○○○號的工廠進行」乙節與事實不符,辯稱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並非真實云云。經查,證人即海巡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後來有到中壢市○○○路○○○號執行搜索,是在查獲丁○○後不超過一週的時間內,但現場並未發現任何器具,亦無人員在該處,這個地點是丁○○表示願意配合才告訴我們的」等語(見本院97年
7月3日審理筆錄第4頁);而證人即海巡署警員甲○○亦具結證稱:「有到中壢市○○○路○○○號進行搜索,但該處是空屋,沒有扣押任何物品」等語(見上開審理筆錄第15頁)。然被告丁○○於偵查中雖供稱甲基非他命之後段製程執行地點係在中壢市○○○路○○○號,然由海巡署人員執行搜索結果,並未查獲任何不法事實,即便堪認被告丁○○此節供述不實,亦無由以此推翻被告丁○○所供述之萃取假麻黃係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丁○○此節所辯並非可採。至被告丁○○又舉證人即房屋出租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為證言,即:「丁○○透過永慶房屋向我承租房子時,說是要作化妝品,出租後我曾經去過二次,都有跟丁○○聯絡,一次是丁○○的朋友開門讓我進去,另一次是丁○○自己開門」等語為其有利之證明(艦上開卷第20至21頁)。然被告丁○○縱使任令證人乙○○進入屋內,然其萃取假麻黃之加熱過程,對於不具製毒專業之證人乙○○而言,亦無從判別有無不法情事,況被告丁○○亦於承租之房屋進門處擺放罐裝化妝品作為掩飾,更已足以矇騙不知情之乙○○。故證人乙○○此節所證,亦不足以作為對於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除有製作流程表4紙、製作工具需求表、計算紙筆記
本、製作時間表、支出明細表等文件扣案可佐外(如附表編號第33至37號),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4號及編號38、40至42號之工具、原料及萃取而得之粉末假麻黃與液態假麻黃扣案為據。綜上,被告丁○○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不遂,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物質假麻黃,尚未進入碘化製程即經查獲而不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應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雖有如附表編號31之驗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燒杯扣案,且證人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本件查獲現場有多個燒杯,大部分的燒杯都是用來裝假麻黃的液體,或是含有假麻黃乾燥後的粉末殘渣,我們在進門靠左邊後方的大辦公桌後面冰箱地上紙箱內找到一個燒杯,裡面有安非他命結晶物,我們有將結晶物刮除收取在夾鏈袋內,另外紙箱內還有以膠帶封口的紙杯,我們採證時將紙杯內的安非他命分別裝入夾鏈袋內,共有7小包」等語(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惟查,依現場扣案之器具設備,欠缺迴流裝置,尚不足以完成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乙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如前述,是現場雖扣有燒杯或紙杯內盛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丁○○所製造而得,是被告丁○○應僅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所認,自有未洽。惟上開罪名同為「製造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被告丁○○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及其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戕害甚鉅,竟著手大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幸為警即時查獲,否則完成製程流入市面,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編號8至24(編號17除外)、編號38、40、42等物,屬被告丁○○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及原料,而附表編號33、34、35、36、37、39等文件,則係為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過程,與所需工具、時間、費用等,亦屬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7及41之液態假麻黃及假麻黃粉末,要屬第四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5至28之行動電話、編號29之鑰匙、編號30之吸食器及編號31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燒杯,則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編號32之安非他命8包,雖屬毒品,然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涉,且或為另案之重要證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丁○○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提供資金,由被告丁○○以其名義,於96年10月5日起,承租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之房地,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再由被告丁○○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臺北市○○路等地之不詳化工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購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甲醇、甲苯、丙酮等化學藥品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製毒設備,被告戊○○另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大量感冒藥錠交付被告丁○○,由被告丁○○自96年10月10日至15日間某日,開始在上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萃取出、製造後高純度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至一定之數量後,以300公克為1包分裝,隨即聯絡被告戊○○,雙方約定交付假麻黃之地點,由被告戊○○派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來領取假麻黃,再由被告戊○○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或其他不詳地點進行第二階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續製程。因認被告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此觀之最高法院所著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所為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與被告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96年11月21日晚間其前往丁○○所承租之於臺北縣○○鎮○○○街○○號處,乃是欲將車輛返還丁○○,並向丁○○索討先前積欠之款項,並未交付感冒藥予丁○○,丁○○亦未曾將製造之假麻黃交予其收受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雖供稱:「我和『 煒哥 』平常用電
話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還有1支電話後面尾3碼是
043,另外還有1支0915開頭的,我都是用我的電話與他聯絡,工廠內的器具是『煒哥』拿錢給我買的,我製造好麻黃素後聯絡『煒哥』,『煒哥』會再聯絡外面的人來拿」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於警詢中指認編號1之戊○○為其所稱之「偉哥」(見偵查卷第14頁)。然共同被告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之前大約二天可以做成一批麻黃素,一天可以做三包左右,每包300公克,對方有時候三天、五天或一星期與我聯絡一次,要交麻黃素給對方,對方並不是戊○○,是王先生及林先生,我不知道他們的姓名、年籍。我在警詢中會說將麻黃素交給綽號『煒哥』的戊○○,是因為我被逮捕時,很多人圍著我,警察很兇地詢問我,拿出一張紙問我這是不是就是『煒哥』,我反應不過來,就在那邊簽了一張紙,做筆錄時,因為不知道該怎麼說,所以才供稱將麻黃素交給『煒哥』。我認識戊○○,才在警察所提供的多張相片中指認他,『煒哥』並不是戊○○」等語(見96年偵字第28289號卷第173至174頁)。已難僅憑被告丁○○於警詢中所為指述,作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㈡再者,通聯紀錄雖提及:「A:你看可不可以先拿1萬元訂
金給他。B:不行啦,他很硬啦,你懂嗎。A:然後另一樣東西已經有管制囉。B:怎麼辦?A:沒有辦法很多去買啊,要分家去買,不能大量的啊,而且每一家都漲價。B:漲多少?幾成?A:當初買大概七、八百,現在一千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0頁)、「(9月16日19時25分)你晚上算一算,後面要補的東西多少錢,車子可能還要租三天」等語(見偵查卷第113頁)、「(9月28日12時32分)他叫我們把後半段要用的東西寫下來、他們去處理後半段的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118頁)、「(9月30日11時27分)煒哥、我昨天有見客戶,問說有沒有樣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1
9頁)、「(9月30日19時11分)A:煒哥、我有事想跟你商量,我想租最好是獨棟的。B:那個要多少錢?A: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10月1日15時05分)B:我想你從那個分局在往中山的方向,南京東路一直過來,你看右手邊有一個一元堂(音譯)。A:喔,好」等語(見偵查卷第122頁)、「(10月30日14時13分)B:有啊,我剛剛有看到一間還不錯,一二樓。A:很大嗎?公司還是工廠?B:一二樓,算是在巷子裡,但是隔壁感覺一整條都沒人在住,而且大家都把鐵門拉下來,而且那邊很通風,那一間條件可以啦!」、「(10月31日11時39分)B:煒哥,你差不多兩點可以到公司附近,好不好?A:好。B:
你叫 盧哥 穿正式一點,有沒有辦法找正式一點的人?雖然屋主不在這,但是我是覺得有必要這麼做。A:到時候他是做什麼的?B:我是跟他講我在化妝品公司上班,然後這個地方是住家和偶爾放放倉庫的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132頁)。由上開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戊○○與被告丁○○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 況參 以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為
何經常用手機與戊○○聯絡)因為我有向戊○○借錢,欠他20幾萬元,分成三次借款,第一次借25萬元,是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交付的,時間大約是96年8月間,第二次是在臺北市○○街向戊○○借5000元,第三次也是借5000元,借的時間忘記了。我沒有將麻黃素或假麻黃交給戊○○,我在警詢中會說跟『煒哥』約定交付麻黃素,是警察要我配合他們這麼說,我在警詢中所述不實,那些內容是我自己編的,我是為了向戊○○借錢才跟他說我在賣面膜。偵查卷第132頁譯文中提到房子的部分,是因為我想要跟戊○○借錢才跟他說我的化妝品公司,要找房子承租。第135頁譯文我提到要增加裝備,也是為了要跟戊○○借錢,才說要增加公司的裝備需要用錢,136頁的簡訊說房租匯過去,這是我家裡的房租,也是要跟戊○○借錢,我有請戊○○幫我匯房租,我給戊○○我的帳號,這是我自己家裡的房租,匯了兩萬七千多元,但是因為帳號錯誤,錢沒有匯進去,這是我另外跟戊○○借的。137頁的譯文,這應該是我當初跟戊○○提到面膜的品質,我有拿一些給他看過。136頁的譯文,一包七百元,可能就是面膜的價格,那些是我編的謊言,都是為了要向戊○○借錢,那些話所指的不是毒品」等語(見本院97年7月3日審理筆錄第27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更無法由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戊○○與被告丁○○共同製造毒品。此外,證人即受雇於被告丁○○之 張智翔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不認識戊○○,我○○○鎮○○○街○○號處沒有看過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76頁、第177頁);另證人即受雇於被告丁○○之 謝承宏 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我○○○鎮○○○街的工廠沒有看過戊○○,是到11月21日海巡署人員抓到他我才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78至179頁),苟被告戊○○與被告丁○○共同製造毒品,則受雇於現場之張智翔、謝承宏應無未見過被告戊○○之理,顯見被告戊○○所辯應屬可採。
㈣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係具結證稱:「96年10月10
日丁○○和另一個人開車過去華視停車場,貨車有蓋布蓬,所以看不清楚車內的東西,後來車子被另一名不詳男子開走。另外還有一次是在東興街的一元堂茶坊交換東西,因為無法直接看過去,所以不確定拿的東西是否為假麻黃,只有看到有把物品搬上搬下,好像在換車運送,但沒有看到物品為何,也沒有看過戊○○交付假麻黃給第三人」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7頁、第10頁、第11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在我們監控期間,並沒有親眼看到丁○○拿假麻黃給戊○○,也沒有看過戊○○拿感冒藥給丁○○」等語(見上開審理筆錄第17頁)。由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戊○○曾提供感冒藥錠予被告丁○○,亦無法證明被告丁○○將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先驅物質假麻黃交付予被告戊○○。
四、綜上所述,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戊○○與被告丁○○間,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被告戊○○犯行既然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醇│10桶││├──┼───────┼───┼──────────────┤│2│甲苯│9桶││├──┼───────┼───┼──────────────┤│3│丙酮│1桶││├──┼───────┼───┼──────────────┤│4│空桶│20桶││├──┼───────┼───┼──────────────┤│5│平底炒鍋│7個││├──┼───────┼───┼──────────────┤│6│加熱器│5個││├──┼───────┼───┼──────────────┤│7│過濾後殘渣│2袋│檢出假麻黃成分(2袋毛重約│││││30公斤),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4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E1、E2。││││││││││││││││││││││││││├──┼───────┼───┼──────────────┤│8│燒杯(含攪拌棒│11個││││4支)│││├──┼───────┼───┼──────────────┤│9│燒杯架│3個││├──┼───────┼───┼──────────────┤│10│已使用之過濾網│1包│││││││├──┼───────┼───┼──────────────┤│11│紅磷空瓶│40瓶││├──┼───────┼───┼──────────────┤│12│機油空瓶│16瓶││├──┼───────┼───┼──────────────┤│13│未使用之過濾網│1包│││││││├──┼───────┼───┼──────────────┤│14│碘│1桶│採樣送驗後,檢出碘成分,參見│││││上開鑑定書編號G。│├──┼───────┼───┼──────────────┤│15│感冒藥錠(支氣│57包│分別檢出純度約百分之22、百分│││管擴張劑)││之25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共計淨重約8643.45公克)參見│││││上開鑑定書編號D1、D2。│├──┼───────┼───┼──────────────┤│16│白色空桶│3桶│││││││├──┼───────┼───┼──────────────┤│17│麻黃素│7包│均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純度約為百分之73或百分之85等│││││,參見上開鑑定書編號B1、B5。│├──┼───────┼───┼──────────────┤│18│電子磅秤│1個││├──┼───────┼───┼──────────────┤│19│漏斗│1個││├──┼───────┼───┼──────────────┤│20│鍋鏟│2把││├──┼───────┼───┼──────────────┤│21│壓汁機│1台│││││││├──┼───────┼───┼──────────────┤│22│眼罩(護目鏡)│4個│││││││├──┼───────┼───┼──────────────┤│23│口罩│2個││├──┼───────┼───┼──────────────┤│24│電磁爐│5台││├──┼───────┼───┼──────────────┤│25│NOKIA6060手機│1支││││1支(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26│NOKIA2610手機│1支││││1支(含sim卡│││││)│││├──┼───────┼───┼──────────────┤│27│SONYERICSSON│1支││││手機(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28│NOKIA2310手機│1支││││(含門號095314│││││4429號SIM卡)││││││││├──┼───────┼───┼──────────────┤│29│鑰匙│2串│││││││├──┼───────┼───┼──────────────┤│30│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31│燒杯│1個│經送驗後,燒杯玻璃內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4日刑│││││鑑字第0970016779號鑑定書。│├──┼───────┼───┼──────────────┤│32│甲基安非他命│8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5公克),參見│││││97年1月4日鑑定書A1至A8。│├──┼───────┼───┼──────────────┤│33│安非他命製作流│4張││││程表│││├──┼───────┼───┼──────────────┤│34│毒品製作工具需│3張││││求表│││├──┼───────┼───┼──────────────┤│35│計算紙筆記本│2本││├──┼───────┼───┼──────────────┤│36│毒品製作時間表│3張│││││││├──┼───────┼───┼──────────────┤│37│支出明細表│3張││├──┼───────┼───┼──────────────┤│38│蒸餾水空箱│2箱││├──┼───────┼───┼──────────────┤│39│安非他命比較圖│1張││││表(內含2包樣│││││品安非他命)││││││││├──┼───────┼───┼──────────────┤│40│工業用電扇│1支││├──┼───────┼───┼──────────────┤│41│液態麻黃素│6瓶│均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編號C1至C5純度約為百分之6,│││││驗前純值淨重約590.10公克。編│││││號F,純度百分之零點八,驗前│││││純值淨重約37公克),參見前開│││││鑑定書編號C1至C5及編號F。│├──┼───────┼───┼──────────────┤│42│紅磷│3瓶│採樣送驗,檢出磷成分,參見前│││││開鑑定書編號H。│└──┴───────┴───┴──────────────┘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