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寅○○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己○○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94號、第5209號),因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丑○○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如附表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己○○犯如附表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㈣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寅○○(起訴書誤載為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鎮○○里○○路93之21號庚○○住處,自隔壁空屋翻越至上址房屋3樓,再踰越神明廳門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電腦主機、小皮夾、金飾等物品。得手後,將部分竊得之物品分予丑○○(起訴書誤載為寅○○),丑○○明知該物品係寅○○所竊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如附表㈠編號①)。嗣經丑○○於警訊中主動供出而查獲。
二、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鎮○○里○○路93之19號壬○○住處,自該住宅三樓神明廳越門而入,徒手竊取壬○○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BENQ相機、價值約2,000元MOTOV66手機,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將部分竊得之物品分予丑○○,丑○○明知該物品係寅○○所竊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如附表㈠編號②)。嗣經丑○○於警訊中主動供出而查獲。
三、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縣○○鎮○○路223之1號甲○○住處,踰越二樓鋁窗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金戒指、項鍊及現金1萬元等物品。得手後將物品變賣,並將其中4,000元分予丑○○花用,丑○○明知為寅○○變賣竊取物品所得之贓款,仍予以收受(如附表㈠編號③)。嗣經丑○○於警訊中主動供出而查獲。
四、己○○、辛○○(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鎮○○路○○○號乙○○經營之雜貨店,推由己○○逕自上址大門進入,徒手竊取乙○○置放店裡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贓款由二人朋分花用(如附表㈠編號④)。嗣經丑○○於警訊時向警方供出而查獲。
五、午○○、巳○○(均另行審結)、辛○○、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由巳○○駕駛所有自小客車(車號不詳)搭載午○○、寅○○、辛○○,於96年10月間某日,前往苗栗縣通宵鎮白沙屯某民宅,由巳○○、辛○○留在車上把風,並推由寅○○、午○○以不詳之工具(未據扣案,不能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破壞上址鐵窗,再進入屋內,竊取置放一樓之42吋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交 由知情之丑○○變賣予「金生中古汽車行」負責人 李金生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李金生明知為午○○等人竊得之贓物,仍以1萬4千元之價格買受(如附表㈠編號⑤)。嗣經寅○○於警訊中主動供出而查獲。
六、巳○○因胞弟午○○遭通緝經警緝獲調查中,遂與寅○○、子○○(另行審結)及丑○○於96年10月19日至23日間某日,前往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繆璁法律事務所」欲替午○○委任律師,因而發見該處擺放金飾等物品;翌日,巳○○、寅○○、子○○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並持不詳之工具(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破壞屋後廚房之鐵窗,由寅○○踰越進入屋內,竊取辰○所有之金飾品(麒麟1對、三帆船1個、駿馬1個)、鏡屏1個及茶葉1盒,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由巳○○搭載知情之丑○○持上開竊得物品至苗栗縣後龍鎮「金晟銀樓」變賣,子○○分得約2、3,000元,巳○○分得1,000元,丑○○分得3,000元(如附表㈠編號⑥)。嗣經丑○○於警訊中主動供出而查獲。
七、己○○、寅○○、辛○○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由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寅○○、辛○○,於96年11月7日某時,前往位於臺中縣○○鎮○○里○○路○段○○○號癸○○住處,由辛○○在外把風,己○○、寅○○則持不詳之工具(未據扣案,不能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破壞該屋1樓側邊窗戶鐵窗後進入屋內,竊取癸○○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液晶螢幕1台、手錶1只與耳環數對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由丑○○將電腦變賣予丙○○(另行審結),丙○○明知該電腦為己○○、寅○○、辛○○等人竊得之贓物,仍以4,500元之價格買受(如附表㈠編號⑦)。嗣經己○○於警訊中主動供出而查獲。
八、寅○○、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7日10時許,由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寅○○,共同前往臺中縣○○鎮○○路152之10號戊○○住處,由子○○在外把風,寅○○則持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不能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剪斷鐵窗柵欄2根,並敲破玻璃後踰越進入屋內,竊取戊○○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及現金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由知情之丑○○將電腦變賣予丙○○,丙○○明知該電腦為子○○、寅○○竊得之贓物,仍以4,300元之價格買受(如附表㈠編號⑧)。嗣因警方偵辦第三人 吳政恭 暴力討債案件,監聽子○○之電話而查獲。
九、寅○○、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7日某時,共同駕車前往卯○○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由子○○在外把風,寅○○則爬越該住宅後方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卯○○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19吋液晶螢幕1台、 古董玉環 1個及現金1千餘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由知情之丑○○將電腦變賣予丙○○,丙○○明知該電腦為子○○、寅○○竊得之贓物,仍以4,300元之價格買受(如附表㈠編號⑨)。嗣經寅○○於警訊中主動供出而查獲。
十、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2月10日某時,爬上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之某藥局後方2樓後,翻越窗戶進入屋內,於1樓廚房徒手竊取 鄭靜雄 所有金戒指2只,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交知情之丑○○收受後持至銀樓變賣,丑○○並就變賣贓物所得之贓款分得約6、700元(如附表㈠編號⑩)。嗣經寅○○於警訊中主動供出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李金生、甲○○、乙○○、戊○○、 陳藤木 、癸○
○鄭靜雄、卯○○、辰○、壬○○、 郭鳳玉 ( 楊盛方 之妻)、 姚榮城 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寅○○、丑○○、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金生、庚○○、壬○○、甲○○、乙○○、辰○、癸
○○、戊○○、卯○○、鄭靜雄、郭鳳玉、姚榮城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李明諺 、 郭秋水 (均為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㈣金飾買入登記簿1份(警A卷第92-93頁)、銀樓委造保單5張
及當舖當單1張(警C卷第102-10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97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129、132頁;97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82頁)、扣案物品相片2張(警A卷第94頁)、通訊監察譯文5份(監聽對象為共同被告子○○,警A卷第38-41頁;警C卷第6-8頁、警D卷第15頁;警E卷第21-24頁;警F卷第14-17頁)、搜索扣押筆錄11份(對象:姚榮城、李金生、丙○○、丁○○、巳○○、寅○○、丑○○、辛○○、午○○、子○○、己○○)。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等人前案、累犯及素行情形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人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㈠所示之罪名。
㈡關於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部分之說明:
⒈附表㈠編號③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寅○○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本件被告寅○○係自被害人住處2樓之鋁窗翻越進入,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⒉附表㈠編號⑤、⑥、⑦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此三件,被告等人均係結夥三人以上犯之,自尚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附表㈠編號⑤、⑥、⑦、⑧部分,依被害人之指述,行為人
固有破壞鐵窗等安全設備之行為,惟所使用之工具未據扣案,不能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兇器,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㈣附表㈠編號④、⑤、⑥、⑦、⑧、⑨之被告(丑○○、丙○
○除外),就各該竊盜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編號⑤、⑥、⑦之犯行,因係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主文不再諭知共同)。
㈤被告等人就附表㈠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分論併罰(詳如附表㈡至附表㈣所示)。
㈥關於自首之認定:
⒈本案除被害人戊○○部分(附表㈠編號⑧),係警方監聽
共犯子○○等人之電話,再比對發話地點及被害人住處,因而查獲外,其餘犯行,均係由被告等於警訊自動供出而查獲,業據證人李明諺、郭秋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其中附表㈠編號①、②、③、⑥部分,係被告丑○○主動供出;附表㈠編號⑤、⑨、⑩部分,係被告寅○○主動供出;附表㈠編號⑦部分,係被告己○○主動供出,均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附表㈠編號④部分,被告己○○(及辛○○)之犯行
,雖係由丑○○向警方供出,惟丑○○並未參與犯罪或收受贓物之行為,除被告己○○無由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丑○○自亦無所謂自首之問題,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努力,反而結夥竊取被
害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犯後主動供出多起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㈡至附表㈣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被告丑○○、己○○部分,同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表㈠: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犯罪情狀│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罪名││號││││││││├─┼────┼────┼───┼───────────────┼───┼──────┼──────┤│①│96年4月│臺中縣大│寅○○│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前│庚○○│電腦主機(價│刑法第321條│││間某日│甲鎮建興│丑○○│揭時間,自隔壁空屋翻越至前址房││值約1萬元)│第1項第2款之││││里臨江路││屋3樓,踰越神明廳門後進入屋內││、小皮夾│加重竊盜罪(││││93之21號││,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電腦主機│││寅○○)。││││││、小皮夾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將部分竊得物品分予丑○○,│││刑法第349條││││││丑○○明知該物品係寅○○竊得之│││第1項收受贓││││││贓物,仍予以收受。│││物罪(丑○○)│├─┼────┼────┼───┼───────────────┼───┼──────┼──────┤│②│96年4月│臺中縣大│寅○○│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前│壬○○│BENQ廠牌相機│刑法第321條│││間某日│甲鎮建興│丑○○│揭時間、地點,自該住宅3樓神明││(價值約5000│第1項第2款之││││里臨江路││廳越門而入,徒手竊取壬○○所有││元)(業經領│加重竊盜罪(││││93之19號││之BENQ廠牌相機、MOTOROLA廠牌V││回)、MOTORO│寅○○)。││││││66型號手機、現金2000元,得手後││LA廠牌V66型│││││││旋即離去。嗣寅○○將部分竊得物││號手機(價值│刑法第349條││││││品分予丑○○,丑○○明知該物品││約2000元)、│第1項收受贓││││││係寅○○竊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現金2000元│物罪(丑○○││││││。│││)。│├─┼────┼────┼───┼───────────────┼───┼──────┼──────┤│③│96年5月│臺中縣大│寅○○│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前│甲○○│金耳環、金戒│刑法第321條│││24日18時│甲鎮順帆│丑○○│揭時間,自位於前址房屋2樓後面││指、金項鍊、│第1項第2款之│││許│路223之││鋁窗處翻越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卓││金手鍊、金鎖│加重竊盜罪(││││11號││ 文宏 所有之金飾物品數件及現金1││片等金飾物品│寅○○)。││││││萬餘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潘偉 ││(價值約16萬│││││││明將物品變賣,並將其中4000元分││元)、現金1│刑法第349條││││││予丑○○花用,丑○○明知為潘偉││萬餘元│第3項、第1項││││││明變賣竊取物品所得之贓款,仍予│││收受贓物罪(││││││以收受。│││丑○○)。│├─┼────┼────┼───┼───────────────┼───┼──────┼──────┤│④│96年5月│臺中縣大│己○○│己○○、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乙○○│現金5,000元│刑法第320條│││間某日│甲 鎮臨江 │辛○○│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第1項竊盜罪││││路146號││地點,由己○○逕自大門進入,徒│││││││││手竊取乙○○所有並置放店裡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朋分花用。││││├─┼────┼────┼───┼───────────────┼───┼──────┼──────┤│⑤│96年10月│苗栗縣通│午○○│午○○、巳○○、寅○○、辛○○│不詳│42吋液晶電視│刑法第321條│││間某日│宵鎮白沙│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1台│第1項第2、4││││屯某民宅│寅○○│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由巳○○│││款之加重竊盜│││││辛○○│駕駛所有自小客車(車號不詳)搭│││罪(午○○、│││││丑○○│載午○○、寅○○、辛○○,於前│││巳○○、潘偉││││││揭時間,前往前揭民宅,由巳○○│││明、辛○○)││││││、辛○○留在車上把風,並推由潘│││││││││ 偉明 、午○○以不詳之工具(未據│││││││││扣案,不能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對人│││刑法第349條││││││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破│││第2項牙保贓││││││壞上址鐵窗,再進入屋內,竊取置│││物罪(丑○○││││││放一樓之42吋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交由丑○○變賣予│││││││││「金生中古汽車行」負責人李金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李金生明知│││││││││為午○○等人竊得之贓物,仍以1│││││││││萬4千元之價格買受。││││├─┼────┼────┼───┼───────────────┼───┼──────┼──────┤│⑥│96年10月│臺中縣大│巳○○│巳○○因胞弟午○○遭通緝經警緝│辰○│金飾品(麒麟│刑法第321條│││19日至23│甲鎮精國│寅○○│獲調查中,遂與寅○○、子○○及││1對、三帆船1│第1項第2、4│││日間之某│路1196號│子○○│丑○○於前揭時間,前往位於前址││個、駿馬1個│款之加重竊盜│││日││丑○○│之「繆璁法律事務所」欲替午○○││)3件、鏡屏1│罪(巳○○、││││││委任律師,因而發見該處擺放金飾││個、茶葉1盒│寅○○、 潘孟 ││││││等物品;翌日,巳○○、寅○○、│││佑)││││││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並│││刑法第349條││││││持不詳之工具(未據扣案無法證明│││第2項牙保贓││││││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物罪(丑○○││││││成威脅之兇器)破壞屋後廚房之鐵│││)││││││窗後,由寅○○踰越進入屋內,竊│││││││││取辰○所有之金飾品(麒麟1對、│││││││││三帆船1個、駿馬1個)、鏡屏1個│││││││││及茶葉1盒,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由巳○○載丑○○持上開竊得物品│││││││││至苗栗縣後龍鎮「金晟銀樓」變賣│││││││││,子○○分得約2、3,000元, 蘇志 │││││││││峰分得1000元,丑○○分得3000元│││││││││。││││├─┼────┼────┼───┼───────────────┼───┼──────┼──────┤│⑦│96年11月│臺中縣大│己○○│己○○、寅○○、辛○○基於共同│癸○○│組裝電腦主機│刑法第321條│││7日某時│甲鎮日南│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1台(業經領│第1項第2、4││││里中山路│辛○○│結夥三人,由己○○駕駛其所有車││回)、奇美廠│款之加重竊盜││││2段860號│丑○○│牌號碼7775-HN號自小客車搭載潘││牌液晶螢幕1│罪(己○○、│││││丙○○│偉明、辛○○,於前揭時間前往前││台、手錶1支│寅○○、 黃志 ││││││開地點,由辛○○在外把風, 陳嘉 ││、耳環數對│豪)││││││偉、寅○○則持不詳之工具(未據│││││││││扣案不能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刑法第349條││││││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破壞│││第2項牙保贓││││││該屋1樓側邊窗戶鐵窗後進入屋內│││物罪(丑○○││││││,竊取癸○○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液晶螢幕1台、手錶1只與耳環數│││││││││對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由│││刑法第349條││││││丑○○將電腦變賣予丙○○, 陳忠 │││第2項故買贓││││││慶明知該電腦為己○○、寅○○、│││物罪(丙○○││││││辛○○等人竊得之贓物,仍以4500│││)││││││元之價格買受。││││├─┼────┼────┼───┼───────────────┼───┼──────┼──────┤│⑧│96年12月│臺中縣大│寅○○│寅○○、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戊○○│電腦主機1台│刑法第321條│││7日10時│甲鎮臨江│子○○│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金項鍊(約│第1項第2款之│││許│路152之│丑○○│間,由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6錢重)1條、│加重竊盜罪(││││10號│丙○○│客車搭載寅○○,共同前往前開地││金戒指1只及│子○○、潘偉││││││點,由子○○在外把風,寅○○則││現金2萬元│明)││││││持不詳工具(未據案,不能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刑法第349條││││││威脅之兇器)剪斷鐵窗柵欄2根,│││第2項牙保贓││││││並敲破玻璃後踰越進入屋內,竊取│││物罪(丑○○││││││戊○○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及現金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由丑○○將電│││刑法第349條││││││腦變賣予丙○○,丙○○明知該電│││第2項故買贓││││││腦為子○○、寅○○竊得之贓物,│││物罪(丙○○││││││仍以4,300元之價格買受。│││)│├─┼────┼────┼───┼───────────────┼───┼──────┼──────┤│⑨│96年12月│臺中縣大│子○○│寅○○、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卯○○│電腦主機1台│刑法第321條│││7日某時│甲鎮通天│寅○○│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黑色電腦主│第1項第2款之││││路42之2│丑○○│間,共同駕車前往卯○○位於前開││機外殼1個業│加重竊盜罪(││││號│丙○○│地點住處,由子○○在外把風,潘││經領回)、19│子○○、潘偉││││││偉明則爬越該住宅後方窗戶進入屋││吋液晶螢幕1│明)││││││內,徒手竊取卯○○所有之電腦主││台、古董玉環│││││││機1台、19吋液晶螢幕1台、古董玉││1個、現金1千│刑法第349條││││││環1個及現金1千餘元,得手後隨即││餘元│第2項牙保贓││││││離去。嗣由丑○○將電腦變賣予陳│││物罪(丑○○││││││ 忠慶 ,丙○○明知該電腦為子○○│││)││││││、寅○○竊得之贓物,仍以4300元│││││││││之價格買受。│││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丙○○)│├─┼────┼────┼───┼───────────────┼───┼──────┼──────┤│⑩│97年12月│臺中縣大│寅○○│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前揭│鄭靜雄│金戒指2只│刑法第321條│││10日某時│ 甲鎮西岐 │丑○○│時間,爬上位於前址之藥局後方2│││第1項第2款之││││里順帆路││樓後,翻越窗戶進入屋內,於1樓│││加重竊盜罪(││││58之2號││廚房徒手竊取鄭靜雄所有金戒指2│││寅○○)││││││只,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交丑○○│││││││││收受後持至銀樓變賣,丑○○並就│││刑法第349條││││││變賣贓物所得之贓款分得約6、700│││第2項牙保贓││││││元。│││物罪(丑○○│└─┴────┴────┴───┴───────────────┴───┴──────┴──────┘附表㈡:被告丑○○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一│如附表㈠編號①│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附表㈠編號②│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附表㈠編號③│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附表㈠編號⑤│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附表㈠編號⑥│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如附表㈠編號⑦│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如附表㈠編號⑧│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如附表㈠編號⑨│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如附表㈠編號⑩│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㈢:被告寅○○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一│如附表㈠編號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如附表㈠編號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三│如附表㈠編號③│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四│如附表㈠編號⑤│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五│如附表㈠編號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六│如附表㈠編號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七│如附表㈠編號⑧│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八│如附表㈠編號⑨│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九│如附表㈠編號⑩│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㈣:被告己○○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一│如附表㈠編號④│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附表㈠編號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加重竊盜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