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所為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於民國98年5月5日將裁定正本向抗告人所在地即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即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項抗告期間法律既無特別規定,抗告期間為5日,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5月6日起算,計至96年5月10日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98年6月30日始向服刑所在之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提起抗告,有該所戒護訴訟狀專用章戳印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