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34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周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合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2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信用貸款部分,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又現今已進入低利率時期,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外,復請求違約金按附表所示利息利率之10%、20%計算,衡酌現今經濟狀況及利率水準,顯然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原債權銀行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項目

年利率

起迄日

慶豐商業銀行

16,881元

17%

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信用貸款

16%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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