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98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簡泰谷
被告 江泊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經由原告之網路銀行線上聲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21日止,並依增補條款契約書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係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變動利率加計1%訂定並機動調動,目前為週年利率1.84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惟被告自111年2月21日起未按期清償本金,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6,666元,而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15條,貸款人第1年第7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而被告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主管機關僅補貼3個月利息(即111年1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原應自111年4月21日起由被告負擔利息,嗣雖被告於同年10月5日再存入1千元,則縱將被告約定繳款帳戶內之餘額1019元先抵算111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即875元,嗣再將餘144元抵算本金,仍欠原告96,522元之本金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算之利息,為此 爰依 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雖然同意原告請求,但無法返還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線上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紀錄查詢、線上同意聯徵紀錄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債權計算清單、被告帳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在卷為證;而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上開契約及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