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9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曾冬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壹拾參萬伍仟元及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共3筆,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信貸一),20萬元(下稱信貸二)及10萬元(下稱信貸三),各自民國92年6月26日、93年6月28日及93年12月2日起,均以每個月為一期,各分48期、40期及20期,分別於每月26日、28日及2日平均攤還本息,而信貸一之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信貸二及信貸三之約定利息原為週年利率0%,若未依約履行則其利率改按週年利率15%計付,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臺東中小企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於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向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上開3筆信貸,但我現在被公司開除,沒有工作,無法還款,希望給我低一點的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貸一、信貸二及信貸三之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分攤表、刊登公告等在卷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其向臺中中小企銀有申請上開3筆信貸一節並不爭執,僅請求降低利率等語,自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兩造關於利率之約定已於契約中明定,而並未逾法定利率之上限,原告復未同意變更契約之約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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