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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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板建簡字第2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豪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罔店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 律師

劉祐希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竣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晃銘

訴訟代理人 程淑寬

宋正一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建簡字第2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4日簽訂「竣力建設開發中和區民樂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擋土排樁及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契約包含擋土排樁與安全支撐兩大部分,但不含地下開挖與地下室構築,施工內容如下:

⒈為施作地下室,必先完成垂直擋土設施,方能開挖但,擋土排樁之施工機具需先架設水平,方能施工,因此,工地須先整理至水平,以利擋土排樁施工。(樁頂需打除劣質混凝土並施作壓樑,使預壘樁連成一體)。

⒉第一階段開挖深度達第一層支撐下方50公分時,由原告架設第一層支撐後,方能繼續往下開挖,否則過度開挖將會導致擋土設施傾倒。(開挖非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

⒊架設第一層支撐後,須架設施工構台;並同上,於第二階段開挖深度達第二層支撐下方50公分時,由原告架設第二層支撐後,方能再繼續往下開挖。同上,第三階段開挖達最終預計開挖深度時,由原告架設第三層支撐。

⒋原告配合被告構築地下室大底筏基後,拆除第三層支撐。(地下室構築非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原告配合被告構築地下室,拆除第二層支撐。原告配合被告構築地下室,拆除第一層支撐及施工構台。再由被告完成全部地下室之構築。地下開挖與地下室構築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而是由被告另外委託其他廠商施工,因此,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工期,而是配合被告之其他廠商施工進度而施工。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六、付款辦法:1.每月請款一次,30日前檢附請款資料及發票向工務所辦理計價請款。…3.期付90%:付款方式-50%現金;50%之30天期票。4.保留款10%:配合壹樓版灌漿完成後退還(100%30天期票)」。系爭工程契約書附有「合約詳細表」約定各項目之單價,且「合約詳細表」項次10至13備註欄,定有各層「水平支撐」之使用期限,如使用天數超過,則應按不同層數,按日計算「逾期租金」。但因實際施工期間較原本預期地更晚,因此兩造於109年12月1日就系爭工程契約書合約詳細表項次10至13,「水平支撐第一層1SH3001WH300(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水平支撐第二層1SH3501WH400(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水平支撐第三層1SH4001WH400(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及「施工構台」等4個項目重新議定單價,合意調整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2100元」、「2100元」、及「2600元」;另就逾期租金之約定亦合意調整單價為「安全支撐租期自架設完成起至拆除完畢止,若超過暫估天數,逾期租金如下:第一層:4元/m2日、第二層:5元/m2日、第三層:6元/m2日、千斤頂:30元/只日、施工構台30元/m2日」,此有工程報價單可稽。系爭工程先進行擋土設施之施工,因此第一期及第二期估驗請款單並無「水平支撐(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之項目。後續進行地下室開挖時,才會施作「合約詳細表」項次10至13「水平支撐(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等項目,故僅第三期、第四期估驗請款單有「水平支撐(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之項目。

㈢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依雙方協議之新單價,提出第三期估驗計價單647609元(含稅),並附統一發票,再於110年1月19日依雙方協議之新單價,提出第四期估驗計價單706860元(含稅),並附統一發票,兩期之請款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647609元+706860元=0000000元)。被告收到後,亦按前開估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於110年4月12日匯款85萬元、110年5月19日匯款504469元予原告,合計匯款0000000元(計算式:85萬元+504469元),有原告之銀行存簿記錄可憑。兩相符合,可知雙方對於109年12月1日工程報價單之新單價已達成合意,應無疑義。

㈣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六條第4項約定「六、付款辦法:…4.保留款10%:配合壹樓版灌漿完成後退還(100%30天期票)」,於壹樓版澆置完成後,原告即可請求被告給付10%保留款,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343247元(含稅)。查被告按原告歷次請款資料即第一期至第四期請款之估驗請款單及發票,依約定之單價及實作數量給付工程款,此有原告之第一期至第四期之估驗請款單暨發票及被告歷次匯款記錄可稽,故實際施作項目與數量,應無爭議。且兩造已就109年12月1日工程報價單調整之新單價達成合意,亦應無疑義。換言之,第一期至第四期估驗請款單所記載之數量,即為系爭工程實際完成數量,被告也已按第一期至第四期估驗請款單內容付款,故彙整第一期至第四期估驗請款單之實際完成數量,系爭工程實際完成金額即為0000000元;再查,原告第五期之估驗請款單僅係依約定,於壹樓版澆置完成後,請領10%保留款,並無新增第一期至第四期以外之新項目或數量,故10%保留款之金額應為355960元。但因兩造嗣後又合意將「水平支撐第三層1SH4001WH400(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單價,改為「2000」元,導致第四期估驗請款,原按「2100」元計算,數量為157M2之工程款329700元,有溢領14130元(100x157x90%=14130元)之情形,應於結算保留款時,予以扣減。另兩造對施工期間之義交費用分擔、代僱打石工費用等,原告應給付被告15675元,兩造亦達成合意。故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六條第4項約定,於壹樓版灌漿完成後,依約定單價及實作數量辦理結算,並計算10%之保留款,原應為355960元,但因兩造嗣後合意就「水平支撐第三層1SH4001WH400(含斜撐、圍令及千斤頂)」之單價,減價100元,導致第四期溢領14130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3589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x1.05=358922)。末再扣除被告代付代扣金額15675元後,請求被告給付3432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343247)予原告,實屬有據。

㈤按109年12月1日系爭工程報價單說明欄第4項約定「安全支撐租期自架設完成起至拆除完畢止,若超過暫估天數,逾期租金如下:第一層:4元/m2日、第二層:5元/m2日、第三層:6元/m2日、千斤頂:30元/只日、施工構台30元/m2日」。可知倘安全支撐暨千斤頂、施工構台實際租借天數逾約定天數,債權人即可就安全支撐暨千斤頂、施工構台請求債務人給付逾期部分之租金。本件系爭工程第一層支撐暨千斤頂、施工構台約定天數為90天,然實際使用天數為111天(架設完成日109年12月22日、拆除完成日110年4月11日),逾期天數21天;第二層支撐暨千斤頂、施工構台約定租借天數為60天,然實際使用天數為98天(架設完成日110年1月4日、拆除完成日110年4月11日),逾期天數38天;第三層支撐暨千斤頂、施工構台約定租借天數為30天,然實際租借天數為54天(架設完成日110年1月8日、拆除完成日110年3月2日),逾期天數24天。承前所述,實際所需工期並非原告所能掌控,系爭工程合約詳細表項次10至13,針對第一層至第三層支撐,備註欄均特別註明「租期」,並於說明欄第4點約定「安全支撐租期自架設完成起至拆除完畢止,若超過暫估天數,逾期租金如下:…」,可知如使用安全支撐之天數超過約定之天數,則應按不同層數,按日計算「逾期租金」,原告提出第五次估驗請款單時,並附架設各層安全支撐之起訖日統計及計算表,被告於審閱後以電子郵件答覆,對於「逾期租金」僅主張施工期間遇年假及雨天不能施工,希望原告酌減租金,但對「架設完成日」、「拆除完成日」及「累計天數」等並無意見,故雙方對於「架設完成日」及「拆除完成日」等應無爭執。

㈥按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5項規定「經查核確依核准設計圖說施工時,應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勘驗查核報告表簽章,並於各施工階段前送達本局,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因此,施工過程遇有「應勘驗」之情形時,需待勘驗程序申報完成,方能繼續施工,合先敘明。系爭工程為地上7層地下2層之住宅,有108中建字第00100號建築執照可稽。由地面至開挖底部,依序為一樓版、地下一樓版,及基礎版等,共3個版構造。在版構造完成前,地下室擋土樁須以安全支撐維持,以免擋土樁崩毀,故3層安全支撐必須配合一樓版、地下一樓版,及基礎版等3個版構造之完成,而依序拆除,先予敘明。另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建管單位)111年7月12日函文所提供之勘驗資料如下:

⒈申請日期109年4月29日、完成日期109年4月29日、勘驗項目:放樣、備註:建管單位最後收件日109年7月8日。

⒉申請日期110年2月1日、完成日期110年2月1日、勘驗項目:基礎配筋,基礎版。

⒊申請日期110年3月31日、完成日期110年4月1日、勘驗項目:B2頂版即B1樓版。

⒋申請日期110年4月28日、完成日期110年5月6日、勘驗項目:B1頂版即1樓版。

⒌申請日期110年5月25日、完成日期110年6月10日、勘驗項目:1樓頂版即2樓版。

⒍申請日期110年10月21日、完成日期110年10月25日、勘驗項目:屋頂版。

㈦另放樣勘驗時序如下:

⒈於108年1月29日被告取得建築執照。

⒉於108年12月25日被告準備11個月後,申報開工。

⒊於109年4月29日被告再經過4個月準備後提出放樣勘驗申請(第一次)。

⒋於109年6月2日被告提出放樣勘驗申請(第二次)。

⒌於109年7月8日被告提出放樣勘驗申請(第三次)。

「放樣」是指施工階段開始時,將所要建設的建築物或構築物的平面位置和高程,按照圖紙上的要求標定到實地的測量工作。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及同條第3項「放樣勘驗及基礎勘驗,有關建築物位置之量測,臨接建築線部分,以本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部分,以地政機關鑑定之界址為準。」等規定,因此,「放樣」為申報開工後之首要工作,需先將設計圖上的建築物位置,在工地現場標定完成,進行放樣勘驗,方能實際進場,開始施工(實質開工)。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須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須基椿施工完成。」,可知,基礎版勘驗係於地下室開挖到最底部,完成基礎版鋼筋綁紮後的勘驗程序。由「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可知,系爭工程之基礎底版於110年1月30日即已完成,並於同年2月1日申請勘驗,但建管單位於110年2月5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17日等,重複接受第二至第五次的申請。誠如前述,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5項規定,在完成勘驗之申報程序前,現場不能繼續往上一層施工,因此,基礎底板完成後,被告向建管單位的申請程序,至少導致工地進度遲延45天即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方為導致「安全支撐」使用時間超過約定租期之主要原因。承前所述,被告自行製作之出工人數統計表,雖未具可信性,但仍自行省略110年2月份之記載。依109年4月29日印製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第6點載明「放樣、勘驗檢查符合規定者始准動工」,因此,兩造原本在109年3月間洽談,預計被告能於同年4月完成放樣勘驗,讓原告進場施工,而於109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但被告卻遲誤放樣勘驗程序,於109年7月8日完成放樣勘驗前,原告根本沒有進場施工之可能。被告準備期間顯然超過一般正常情形,遭逢物價上漲嚴重期間,爰有調整安全支撐單價之情形。

㈧誠如前述,被告取得建築執照到完成放樣勘驗,足足耗費超過17個月即自108年1月29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準備期間顯然超過一般正常情形。且被告讓原告進場施工之時間足足晚了近3個月,而該期間適逢疫情,物價每月上漲,原告方會要求調整單價,並寄送新單價之報價單給被告,被告隨後也按調整後之新單價支付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款,可知,雙方已對新單價達成合意。豈料,待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竟事後反悔,要求改用原訂單價辦理結算,自無理由。因為110年2月份根本無法出工,現場都在等待被告完成相關變更設計程序與勘驗申報程序。承前再述,系爭工程地下室構築,各層安全支撐使用逾期之天數從21至38天不等,亦與被告申報基礎底版勘驗程序遲延45天,大致相符。另由「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可知,系爭工程之一樓版於110年4月28日申請勘驗,並於同年5月6日完成勘驗。故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4款有關「保留款10%:配合一樓版灌漿完成後退還」之給付期限已經屆至,被告自應給付「保留款」。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為地上7層地下2層之住宅,有108中建字第00100號建築執照可稽。並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12日函所提供之勘驗資料,可知被告有放樣勘驗程序遲延3個月;申報基礎底版勘驗程序遲延45天等情形。導致施工成本受物價上漲影響超過兩造訂約時之預期,及安全支撐使用期間逾期等情形。且一樓版已於110年4月28日申請勘驗,並於同年5月6日完成勘驗,保留款之付款期限已經屆至。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12日函所提供之勘驗資料,可知被告遲延「放樣勘驗」達3個月,使實質進場施工之時間延後3個月;被告遲延「基礎板勘驗」達45天,使安全支撐之使用期間延長21至38天不等;且一樓版已完成,給付「保留款10%」之期限已屆至故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使用安全支撐之天數超過約定之天數,應按日計算「逾期租金」,則實際使用期間既然超過約定之天數,被告自應給付「逾期租金」。再查,誠如前述,雙方對於109年12月1日工程報價單已達成合意,故安全支撐暨千斤頂、施工構台部分之逾期租金,亦應按兩造合意之新單價計算。則第一層至第三層支撐暨千斤頂、施工構台之逾期天數乘以109年12月1日工程報價單所合意之新單價後,債務人應給付逾期租金128506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為134931元(計算式:128506元x1.05=134931元)。

㈨原告於110年6月29日並就系爭工程安全支撐,使用期間超過兩造約定期限部分,按兩造合意單價乘以逾期天數,計算逾期租金,向被告請求給付134931元(含稅)。豈料,系爭工程一樓版早已完成,甚至整棟建築物已接近完工,被告就第5期請款金額合計478178元(計算式:343247元+134931元=478178元)卻仍拒絕給付,爰生爭議。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㈩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雙方約定使用安全支撐租期計算之方式,極為單純,係自「架設完成起至拆除完畢止」,有系爭工程合約詳細表備註欄及說明欄第4點約定可稽,並無扣除假期或被告不能施工之期間之約定,因此被告請求酌減租金,顯無理由。就如同租屋因自己的因素而未使用,卻主張不計租金,並無理由一樣。至於,被告聲稱每層支撐應於3天完成之工程慣例云云,未曾舉證證明,已不足採信,復又聲稱原告每次施工約2至5天,部分較慣例更久、耽誤工期云云,自無所附麗,不足採信。更何況,縱使有2次施工期間超過3天(假設語氣),但也僅超過1至2天,合計3天,但被告逾期使用安全支撐與施工構台之期間卻從21至38天不等,則被告以此為由,辯稱無庸支付逾期租金云云,自無理由。

⒉又被告不否認地下室開挖與地下室構築係另外由其他廠商承攬,姑不論其他廠商亦有延誤工程進度之可能,但由前述勘驗紀錄可知,其實是被告自己延誤放樣勘驗進度,導致實質上延後3個月開工,及被告在系爭工程開挖到最底層,完成基礎底板後,延誤勘驗程序達45天,才導致工程進度延後。被告辯稱整地時工程人員更替頻繁、開挖時人力不足、無人管理等導致工程進度落後云云,均屬空言,未曾舉證,自不足採信。誠如前述,係因被告自己拖延放樣勘驗程序,導致實質開工時間延誤;拖延底板勘驗程序,導致安全支撐使用時間比係爭契約約定的租用期間更長。被告辯稱施工人員對工地不熟悉、天冷不出工、工人身體不適等導致工程進度落後云云,均屬空言,未曾舉證,自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引用自行製作之出席統計表,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未曾舉證證明,且刻意遺漏110年2月之欄位,亦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可採用被告自行製作之出席統計表,及被告聲稱每層安全支撐工期3天之慣例(假設語氣,兩造實未曾約定安全支撐之架設期間為3天),但由該統計表,仍難以證明原告有任何遲延進度之情形。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協議後訂定新單價,並以換文方式併入本承攬單執行」,故應有書面云云。惟該條約定專指「新增項目」,但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等項目並非新增,而是系爭工程契約本來就有的項目,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被告復辯稱工地主任 張揚竣 為工程專業人員,不會查核單價云云。惟查,張揚竣在110年6月30日電子郵件內容即包含「張先生有說第三層會降100元,因此幫忙確認」、「中和現場有替貴司叫義交,費用約10350元,我們有紀錄及單子…」。可知,工地主任審查之內容也包含金額。更何況,工地主任對於整個工程的成本控制與管理,具有關鍵性影響,豈有不審查單價、費用之可能,殊難想像。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由「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可知,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20日開工、遲至109年4月29日才申請放樣勘驗,但建管單位於109年6月2日接受第二次申請,並於109年7月8日接受第三次申請。故於109年7月8日之前,工地現場根本沒有開始施工之可能。可知,被告原訂109年4月實際進場開工,但實際上卻遲至109年7月8日才完成放樣勘驗申報,方能實質進場開工。換言之,兩造於109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同年4月完成放樣即可進場施工,卻因被告2次拖延,至109年7月才完成放樣勘驗程序,導致開始施工的時間延後3個月,受物價上漲影響,與原約定不同,故兩造協議調整單價。被告聲稱支付第三期及第四期估驗請款單時,疏未查核單價與金額,及雙方未曾就單價調整達成合意,惟系爭工地之估驗請款係交由工地主任即訴外人張揚竣、據悉為被告負責人之子審核,再交由被告公司內部程序進行付款,而重新議價也是與工地主任張揚竣商議,因此,對工地事務最熟悉者為工地主任張揚竣,並無疏未查核之可能,更不可能連續兩期都疏未查核。承前所述,工地主任張揚竣將估驗請款資料回報被告公司,而被告撥付款項,連續兩期都聲稱漏未審核云云,殊難想像。且查,原告110年6月29日提出第5次估驗請款單,係依調整後之單價計算,工地主任張揚竣審核後,對於安全支撐部分,於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答覆:「1.張先生有說第三層會降100元,因此幫忙確認」,未曾對第5次估驗請款單所列水平支撐與施工構台之單價表示不同意見,僅是就第三層支撐部份,要求確認原告有降價100元之承諾。顯可知,雙方確實就109年12月1日「報價單」所列單價調整達成合意。否則,工地主任張揚竣審核後,應表示單價與「合約詳細表」不符,絕非只是要求確認第三層支撐單價是否比新議定的單價降價100元。也顯示,工地主任張揚竣確實會對估驗請款單上的單價與金額進行審核,並無疏漏之可能。再者,109年12月1日「工程報價單」第1項為「預壘樁樁頂壓樑補貼怪手費用」「60000」,為「合約詳細表」所無之項目。但被告自承「預壘樁樁頂壓樑補貼怪手費用」、「60000」為應付之項目與金額,亦顯示雙方確實已就109年12月1日「工程報價單」之內容達成合意,只是被告事後反悔。至於被告辯稱如有價格變動應有書面云云,惟按民法第153條規定,並未限定契約成立應以書面為之,且遍查系爭工程契約,並無要式之約定,則被告所辯,自無理由。兩造既已達成變更合意,原告也已經完成施工,被告自應按兩造協議之新單價給付。

⒊另被告聲稱有預壘樁施工錯誤、施工前未提供施工圖、未派駐管理人員等云云,不僅未曾舉證,不足採信。且前開情形與基礎版勘驗延後45天完成,有何因果關係,亦未曾舉證,更不足採信。且查,彙整被告自行製作之施工日報表如下:

⑴108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1日、天數2天、施工內容為第一層支撐。

⑵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2日、天數3天、施工內容為第二層支撐。

⑶109年1月3日、天數1天、未施工。

⑷109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天數3天、抽水、未施工。

⑸109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8日、天數2天、施工內容為第三層支撐。

⑹109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10日、天數2天、清洗,未施工、地下應已開挖至底部。

⑺109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2日、天數2天、施工內容為施工用臨時樓梯。

⑻109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天數3天、施工內容為接地銅棒。

⑼109年1月16日、天數1天、施工內容為PC打底。

⑽109年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5日、天數9天、未施工。

⑾109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5日、天數11天、施工內容為基礎版施工,另原定同年2月1日申請基礎版勘驗。

⑿109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天數2天、施工內容為拆模及水箱蓋。

⒀109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21日、天數14天、未施工。

⒁109年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天數3天、B2版放樣,未施工。

⒂109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2日、天數6天、未施工。

⒃109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天數3天、施工內容為修壁體。

⒄109年3月6日、天數1天、未施工。

⒅109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天數3天、施工內容為修壁體。

⒆10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天數3天、未施工。

⒇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14日、天數2天、B2版施工。

109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16日、天數2天、未施工,另同年3月17日實際申請基礎版勘驗。

109年3月17日起至同年4月5日、天數20天、施工內容為B2層側牆(即B1板)施工,另於同年3月19日、3月22日、3月24日及3月28日等4天未施工。

可知系爭工地自110年1月10日開挖至底部,而進行清洗作業,卻遲延至同年3月14日才完成基礎版(即B2版)施工,並於同年3月17日申請底板勘驗。期間共66天(1月11日至3月17日),卻有高達38天(計算式:9+14+3+6+1+3+2)均未施工。基礎版之施工過程斷斷續續,方為遲誤工期之主要原因。被告辯稱施工期間未派駐管理人員、出工人數不足等,導致放樣勘驗延後3個月完成云云,不僅未曾舉證,不足採信外,放樣勘驗完成前,不能施工已如前所述,原告之施工行為必須等被告於109年7月8日完成放樣勘驗後才能進行,則時序發生在後之施工行為,根本不可能影響時序在前之放樣勘驗,被告所述,顯無理由。至於「修壁體」,係指擋土樁自地面施工,鑽孔孔壁難免有小幅崩坍之情形,則鑽孔內澆置混凝土後,進行地下室開挖時,就會發現混凝土有部分突出。因此,地下開挖過程中,發現擋土樁有凸出之混凝土,有影響地下室空間之虞時,即需打除凸出部分,為地下開挖常見且正常之現象。但擋土壁的「修壁體」可與開挖工作及基礎底版等工作同時施工,並不影響其他工作之進行。因此,被告聲稱「修壁體」耽誤基礎底版施工,顯屬無稽。縱使有影響,依施工日報所示,至多也僅有6天(假設語氣)。至於「修壁體」時,被告未安排基礎版或其他項目施工,乃被告自己之決定與安排,實與原告無關。換言之,基礎底版施工期間,作輟無常,長達38天未施工,才是耽誤工程進度,讓被告從原訂110年2月1日申請基礎版勘驗,卻遲至3月17日才能正式提出基礎版勘驗申請,耽誤45天的最主要的原因。綜上所述,地下開挖後,地下室結構施工,作輟無常,間歇性停頓,在66天期間內竟多達38日未施工,方為工程進度落後之主要原因。但地下開挖與地下室構築均由被告另外委由第三人承攬,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地下室施工進度延誤,實與原告無關。因此,被告施工進度落後,使用各層安全支撐之時間逾越原訂租期,達21至38天不等,自無要求原告減收或免收逾期使用租金之理。

⒋被告又辯稱放樣勘驗延後3個月影響安全支撐之租期云云,惟安全支撐之租期,係以安裝完成日起,迄拆除日止,租期計算與放樣勘驗日期之早晚無關,只與實際使用天數有關,故放樣勘驗延後近3個月完成,實與逾期租金之計算無關。綜上所述,被告自109年4月29日第一次申請放樣勘驗,遲至109年7月8日提出第三次放樣勘驗之申請,遲誤實質進場施工時程近三個月,而原告係待109年7月8日放樣勘驗後方能進場施工,故被告遲延完成放樣勘驗,實與原告之施工無關;而安全支撐逾期租金之計算,只與實際使用期間有關,故被告遲延完成放樣勘驗也與安全支撐計算逾期租金無關;只與物價上漲,雙方重新議定單價有關,應予澄明。

⒌另有關一樓版勘驗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保留款10%:配合壹樓板灌漿完成後退還」,故「保留款10%」為附不定期限之給付,需待一樓板灌漿完成,被告方有給付義務。經查,系爭工程一樓版,被告已於110年4月28日申請「1樓版」勘驗,並於同年5月6日完成,故「保留款10%」之給付期限已屆至。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工程結算之總金額,故保留款部分亦在請求範圍內。被告抗辯「保留款」部分不在請求範圍內,恐有誤解。末應補充,由被告自行製作之施工日報表,可知第一層支撐完成時間為109年12月21日、第二層支撐完成時間為110年1月2日、第三層支撐完成時間為110年1月8日,與原告統計之「架設完成日期」大致相符,併此敘明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工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總工程款暫估定為0000000元(含稅),兩造間就系爭合約內之材料單價部分,已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項明定「本合約訂定之單價於合約進行途中均不調整」,且依照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2項規定:「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協議後訂定新單價,並以換文方式併入本承攬單執行」,原告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條規定向被告請款。惟原告無視雙方契約約定,擅自主張於109年12月1日曾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合約詳細表中第10至13項有調漲價格之合意,卻遲遲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雙方曾達成調整物料價格合意之相關事證,況且依照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2項規定:「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協議後訂定新單價,並以換文方式併入本承攬單執行」,原告應先舉證說明雙方曾就物料調漲費用部分有何協議,並提出雙方換文之書面資料,始得認為原告對被告就調漲之物料部分有請求權。又原告主張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等項目故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云云,惟查原告因不願退回溢收之款項甚至開始扭曲契約條文之意涵,系爭工程契約已於第5條第3項中明定物料單價於合約進行中均不調整,亦即縱使該項目為新增項目,雙方亦應行書面換文程序為之,今原告既主張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非新增項目,則應回歸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解釋方為正辦,原告應先舉證兩造有調整物價之合意,否則難認原告於本件對被告公司有何請求權存在。

㈡按於承攬案件中,實際施工時所使用之物料與簽約當時所預估之物料數量本即略有差異,故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中已明文規定承攬總價係依照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及驗收數量實做實算,故依照原告對被告出具之估價請款單之內容,系爭工程完工總價加計稅金後應為0000000元,而被告已分別於109年11月5日給付758457元、109年11月30日給付758457元、109年12月15日給付253638元、110年1月26日給付253638元、110年4月12日給付850000元、110年11月19日給付504469元,共計已給付0000000元之承攬報酬予原告,因此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109336元(含稅)。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工程地下開挖與地下室構築係由其他廠商施作,惟依照原告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第3頁所述之施工內容說明,內容提及工地需先整理至水平方能施工,惟原告在整理工地時已因工地現場頻繁更換工人等因素而拖延交付給其他廠商施作地下開挖之進度,導致地下開挖廠商因其他工地之工期早已排定,卻因原告工人始終不足而地下開挖及地下室構築部分則需擇期再行施作,被告甚至於施工現場發現原告竟無指派管理人員於現場監工,以致工人在施工時無所適從最終延宕整體工程進度,而今原告卻空言指謫系爭工程進度拖延係因被告遲至109年8月讓原告進場施工所致,實有意圖混淆鈞院之嫌。

㈢兩造於簽約時就材料單價部分已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項明定「本合約訂定之單價於合約進行途中均不調整」,且依照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2項規定:「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協議後訂定新單價,並以換文方式併入本承攬單執行」,惟原告無視雙方契約約定,擅自主張於109年12月1日曾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合約詳細表中第10至13項有調漲價格之合意,卻遲遲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雙方曾達成調整物料價格合意之相關事證,及提出雙方換文之書面資料予以說明,甚至扭曲電子郵件之涵義進而反推雙方早有何意在前,在被告質疑此節時,卻又辯稱該等請款單早已經工地主任即訴外人張揚竣查核而無疏未查核之可能,蓋張揚竣既為工程專業人員,其對於請款單之內容自僅會詳查承攬合約內之工程項目是否已施作或是有無新增其他項目,其並不會預料到原告公司竟單方面在未行書面換文之手續下,企圖調整過物料之單價以蒙混過關。況被告一向遵守合約精神,且雙方之交易習慣係至最後一期工程款結算時再逐一核對前開已支付之款項為找補,被告自然並未預料到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所出具之請款單有部分浮濫灌水之情,係直至原告提出第5期款請款單時,由於加計該請求價格後已高於原預定之工程總價甚鉅,被告之會計人員回頭追查帳目之下始知原告早在第3期及第4期款時即有浮濫灌水款項乙事,被告一時不察竟溢付超過原告所應得之承攬報酬之情。原告先是在未經雙方合意並行書面換文程序下浮報工程款項,利用被告會計人員一時不察一再詐取物料差價,待被告追查下始反稱兩造有調漲物價之合意,卻未能舉證說明兩造究係於何時達成合意,自難認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有何請求權存在。

㈣按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契約書就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部分已分別約定租借價額及租借期限,惟於實際施工過程中,身為定作人之被告自無可能每日派人至工地現場盯工,蓋承攬契約既賦予承攬人高度之自由性,則被告當然希望原告能遵期提出完工之成果。惟據了解、原告不但頻繁更換施工人員以至於人員對現場狀況不熟悉而延誤工作,甚至人員時常以天氣太冷等種種因素不願施工而導致到場施工人員不足影響工作效率,被告雖知悉上情,惟不能在無視工地安全之情況下強迫對場地不熟、或是身體不適之原告人員施工,最終導致工期一再延宕、遲至110年4月11日始完工,而此不可歸責於定作人即被告之事由,因而導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被告應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不僅未向原告請求因延期完工之損害或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原告反而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租金,甚至是單方面宣稱已與原告公司達成調漲租金單價之合意,實難謂有理由。而被告在接獲第5期請款單及水平支撐逾期租金帳款之請求後,曾於110年10月27日以竣力字第1101027001號函向原告表示願與其就帳款問題再行討論,而帳款部分自包括未經合意調漲租金致被告溢付第3、4期帳款以及逾期完工之租金為何需由被告承擔等事宜,不料原告在接獲上開函文後旋即於110年11月26日對被告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在聲請狀中擅自曲解上開電子郵件之涵義,原告如此斷章取義之作法實難令人認同。

㈤依照工程慣例業主與承攬人必須事先就材料及資金部分先行談妥,尤其依照本件之水電、鋼筋、及混凝土均由被告提供之情形下,自然必須抓簽約後半年以上方能實際進場施工,故原告刻意將自身派員不足之過失推卸至被告遲延開工日期,並不妥適。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向建管單位申請程序至少導致工程進度遲延45天即110年2月1日至110年3月17日云云,經查,根據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報表可知,原告所負責之預壘樁工程,因施工出錯致被告必須額外雇請地工來修壁體,施工期間為110年3月3日至3月5日、3月7日至3月9日,共計6日,被告因處理原告所造成之失誤,因而延誤交付予其他廠商,而其他廠商也因自身問題需再擇期安排時間至現場施作,延宕整體工程,原告卻反口指稱整體工程完工遲延應由被告負責,應有誤解。承上,一般公司在施作前均會出圖,惟原告因並未出圖而導致工人於現場施作時無所適從,加上現場均無其他原告公司之管理人員協助指導,工人又不足,導致本件工程之承攬期程均較其餘相類似之工程還來得更長,原告卻斷然將工期延宕之整體過失推給被告,實有意圖混淆鈞院之嫌。關於原告主張之10%保留款部分,由於非本件之審理範圍,僅簡要說明如次:按工程案件經常會有保留款之約定,無非就係因工程之進行歷時久暫,雙方都有可能會有遇到需找補之問題,故先有此項設計,併予敘明。而系爭工程契約既有工程保留條款之簽立,顯見兩造就價款之合意均係依照原合約所簽立之價額而定,並於工程之最末再一併進行找補,故原告以被告不慎付款之客觀事實反推兩造有調整物料之合意,應有違誤。況就原告主張因物價上漲而有調整價格必要乙節,惟查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等,在工程上屬可重複利用之物品,故本不會受到物料價格波動所影響,原告以此為由強將此筆費用灌入第五期工程款內向被告請求本屬無稽。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舉證兩造有何調整物價之合意,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物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有何請求權存在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第五期請款書暨發票寄予被告之掛號郵件查單、系爭工程契約書、109年12月1日系爭工程報價單、109年9月24日原告第一期估驗請款單暨發票、109年10月26日原告第二期估驗請款單暨發票、109年12月29日原告第三期估驗請款單暨發票、110年1月19日原告第四期估驗請款單暨發票、110年6月29日原告第五期估驗請款單暨發票、原告收受被告就第一期至第四期匯款之銀行存簿記錄、被告請求減價之電子郵件、主計處公告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及108中建字第00100號建築執照之網頁公開資訊頁面等件為證。再依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合程合約書係約定:...承攬總價-1.按照後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及驗收數量實做實算(第五條第一項)。...付款辦法-1.每月請款一次,30日前檢附請款資料及發票向工務所辦理計價請款。2.次月10日由公司寄承包商(遇假日順延)或至公司支領。...4.保留款10﹪:配合壹樓版灌漿完成後退還(第六條第一、二、四項)各等語,此有該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8頁)。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合意調整系爭工程契約內之單價且原告於系爭工程中自身派員不足致工程延滯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8178元,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訴部分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4日簽訂竣力建設開發中和區民樂段集合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總工程款暫估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含稅),兩造間就系爭合約內之材料單價部分已於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明定「本合約訂定之單價於合約進行途中均不調整」,且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向反訴原告請款。

㈡惟反訴被告無視雙方契約約定,擅自主張於109年12月1日曾與反訴原告就系爭合約書之合約詳細表中第10至13項有調漲價格之合意,卻遲遲未見反訴被告提出任何雙方曾達成調整物料價格合意之相關事證,況且依照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2項規定:「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協議後訂定新單價,並以換文方式併入本承攬單執行」,就反訴被告所擅稱之合意,反訴原告否認之,反訴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就調漲之物料部分無請求權。反訴被告違背合約精神擅自調整物料價格並浮報工程款,致反訴被告實際上取得逾越其應得之工程款,就此部分應返還予反訴原告。

㈢反訴被告主張其曾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9日向反訴原告提出估價單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第3期款及第4期款之款項,而反訴原告亦已如數給付,並提出109年12月29日原告第三期估驗請款單暨發票、110年01月19日原告第四期估驗請款單暨發票及110年06月29日原告第五期估驗請款單暨發票為證,而該請款單之請求款項中已包含雙方合意調漲後之價格云云,惟查:

⒈反訴原告已否認與反訴被告有調漲價格之合意,故就逾越合約所定單價之調漲部分,反訴被告自無從向反訴原告而為請求。

⒉因兩造交易習慣乃係待工程完工後始會回頭結算各期之請款金額再為價金之找補,而反訴原告之會計人員因一時不察致溢付超過反訴被告所應得之承攬報酬部分,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

⒊反訴被告先是在未經雙方合意並行書面換文程序下浮報工程款項,利用反訴原告會計人員一時不察而一再詐取物料差價,待反訴原告於結算工程款發現有異,進而追查下始反稱兩造有調漲物價之合意,反訴被告已否認此節如前,就反訴被告所溢領之承攬報酬部分,反訴原告自得向其請求返還。

㈣反訴被告先是在未經雙方合意並行書面換文程序下浮報工程款項,利用反訴原告會計人員一時不察而一再詐取物料差價,待反訴原告於結算工程款發現有異,進而追查下始反稱兩造有調漲物價之合意,反訴原告已否認此節如前,就反訴被告所溢領之承攬報酬部分,反訴原告自得向其請求返還。反訴原告並不否認就系爭工程必須至少再給付109336元予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就第3、4期款之受領確實係無法律上原因,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溢付之234172元自為有理由、而無矛盾牴觸之情,反訴被告顯然係將第3、4期工程款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其應得受領之價金法律關係兩者混為一談等語。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因擅稱反訴原告同意調漲物料價格,以調漲後之請款單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反訴原告否認有前開合意,則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第3期及第4期工程款之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有反訴被告於本訴所提出之110年06月29日原告第五期估驗請款單暨發票資料可參:就第3期款部分,反訴原告溢付之金額為106500元、就第4期款部分,反訴原告溢付之金額為141300元,共計為234172元。就上開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價金,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其請求返還。反訴被告違背合約精神擅自調整物料價格並浮報工程款,致反訴被告實際上取得逾越其應得之工程款,就此部分應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417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反訴原告聲稱於支付第3期與第4期工程款時,因未注意「估驗請款單」之上單價與系爭工程契約詳細表所列單價不一致,而溢付工程款合計234172元,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云云。惟查:

⒈於109年間受疫情影響,全球原物料均飆漲,依主計處公告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表可知,109年4月之指數為108.61,但同年12月已達112.91,物價上漲達3.96%(112.91/108.61-1=0.0396=3.96%)。換言之,109年間之營建工程物價,不論工資與物料,每月都在上漲,持續至今,全球央行仍為控制通貨膨脹而努力中。

⒉但雙方於109年4月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卻遲至109年8月間才讓反訴被告進場施工,而自109年9月方能請領第一期工程款,導致反訴被告受營建物價上漲影響,故兩造對於影響較大之水平支撐第一層至第三層,就單價重新調整。而第3期與第4期之估驗工程款即係按重新調整後之單價計算,並無溢付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但姑不論兩造對於單價存有爭議,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實際完成數量並無爭執,即反訴原告所提出標示之項目與數量與反訴被告所提出並標示者完全相同,則反訴原告按系爭工程合約詳細表所列單價計算,而自承結算後,總工程款至少為0000000元,但反訴原告第1期至第4期合計僅支付0000000元予反訴被告,尚應再給付109336元予反訴被告。

㈢換言之,反訴原告既已自承按系爭工程契約詳細表所列單價結算後,至少仍應再給付109336元予反訴被告,則縱使第3期、第4期曾經溢付(假設語氣,反訴被告仍否認),但最終扣除溢付金額後,仍不足抵償全部工程款,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34172元即顯無理由。也就是反訴原告之請求與反訴原告自承之事實,顯然矛盾牴觸,則反訴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予反訴被告第3期款及第4期款之承攬報酬整理表等件影本,均尚無遽認反訴被告即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此外,反訴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反訴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

  23417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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