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1799號

原告 謝慈珍

被告 杜彥澤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179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0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0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3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實際取得3萬元)之代價出售給訴外人 黃建澤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0年1月間,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月13日16時10分許、同年月16時11分許、110年1月14日13時39分許及同年月13時40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共計4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共計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害。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亦為遭詐騙,所有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者皆找伊賠償,伊無法賠償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4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前揭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業經本院上述刑事判決具體認定,原告確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升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繳裁判費,故本件無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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