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83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告 李晶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欄關於「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裁定理由欄關於「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岡山區,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