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8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83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告 李晶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欄關於「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裁定理由欄關於「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岡山區,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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