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959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郭瑋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高雄市上開地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雖有「...持卡人可選擇以貴行總行營業處所所在地或申請時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但該規定之性質應在賦予持卡人選擇管轄法院之空間,而非有意排除其住所地法院之管轄權,爰考量被告應訴便利,將本件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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