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31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姚秉澤

陳爾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爾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姚秉澤(原名: 姚銘泓 )前就讀德明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陳爾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計9筆,借貸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213,150元;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9筆,金額共計為197,927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各筆借款所示利率計付利息,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詎被告姚秉澤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71,0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又被告陳爾雪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姚秉澤則辯以:現在無力清償各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9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表及台幣放款利率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姚秉澤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未爭執,而被告陳爾雪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