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807號

原告 李映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欣潔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04,5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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