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9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98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及「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23條及第238條所明定。準此,得提起上訴之人,自以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非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不合法。經查:本件上訴人並非原審法院93年度簡再字第8號判決之當事人,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人,則依上開所述,其於原審即非當事人,更非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故其並無得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權人,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即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