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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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9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985號抗告人新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94年度訴字第7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訴願之提起,自處分書送達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查抗告人於稅款繳納期間民國(下同)94年6月2日即向原處分機關繳納半數稅款,以示不服原處分,並將提訴願之意見表示,且於30日內(94年6月24日)提起訴願書,業經訴願決定機關受理為訴願之決定,故原審以不符起訴要件裁定駁回,顯違背訴願法第57條規定,亦與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行政救濟之結果,不得更為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判例有悖,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查本件抗告人係於94年5月10日收受相對人復查決定書,有抗告人受雇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附本院卷(卷尾證物袋內)可稽,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5月11日起算。又因抗告人係居住於臺南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其在途期間5日,則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至94年6月1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94年6月24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卷附之相對人加蓋於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抗告人既遲至94年6月24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訴願之提起,在依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即處分書送達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僅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以補正訴願之法定程式而已,此觀之該條文立法理由及實務一貫作法(參司法院院字第1415號解釋及行政法院30年判字第12號判例)自明,是以只要有證據證明訴願人確曾於法定期間內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不拘不服之形式究是否書面,即應視為訴願。經查,抗告人於94年5月10日收受相對人復查決定書後,於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內之94年6月2日即向相對人繳納半數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此情事係抗告人不服復查提起行政救濟以暫緩移送執行,則抗告人該繳納半數稅款作為,是否即係不服原復查處分即認提訴願之意思表示,原裁定應予查明,即率以書面訴願書提起之日為計算訴願期間之末日,自有未合。況抗告人亦於不服之意思表示30日內即94年6月24日補提訴願書,亦已補正訴願程式之欠缺。綜上所述,經核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提起書面訴願決定已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顯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