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9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966號抗告人衍豐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素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因原處分機關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因營業稅於92年1月1日回歸財政部所屬各區國稅局課徵,故本件於原審起訴時應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被告)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8年至89年間無進貨事實,卻持萬商建設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8萬9,935元。除對抗告人補徵營業稅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抗告人處以所漏稅額5倍之罰鍰。抗告人不服申經復查改處以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計28萬9,900元。抗告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92年5月2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92年5月2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7月2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4月1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已逾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公司組織,其利害關係人有股東、員工、客戶等,而公司代表人無須事事向上開人員報告,是上開人員不知本案乃當然之理,故計算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從其知悉之時起算。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訴願人若因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至於該條項但書「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則是針對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因其並未收受訴願決定書而為之規範,至於訴願人則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抗告人即是本件訴願之訴願人,並該訴願決定書業於92年5月22日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路16之10號3樓」,由其同居人代收一節,已經原審認定甚明,並有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按,故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應適用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為「2個月」之規定,而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原審以抗告人遲至94年4月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已逾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其起訴期間應自股東、員工等利害關係人知悉時起算云云,核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淑玲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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