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9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96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本院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就取得買賣價金之使用流向,業於原審提出匯款證明;至事後之清償證明或傳訊該當事人以實其說,上訴人於原審亦多次請求調查,惟原審法院拒未調查,而率爾不予採認,係顯有未竟調查能事之違法,應予廢棄。再者,被上訴人所核定之贈與總額,係以久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慶公司)民國(下同)82年度未分配盈餘累計數加計贈與日未分配盈餘及資本額之股份數計之;然就該數額之計算,因第三人久慶公司之怠於提出證明,而任由被上訴人自行認定。又上訴人曾函請被上訴人調取82至84年及本案認定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被上訴人竟以該資料已逾保管年限而銷毀,無資料可提供,以資回應;原審就此涉訟案件之相關證物銷毀未加調查,又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違舉證責任之證據法則,該判決實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首揭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史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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