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9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95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案雖曾依上訴主張而被摒棄,惟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600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343號、91年台抗字第52號、92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自得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未經判決程序裁判其訴有無理由,而以「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難謂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即曲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有違法等語。
三、原審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無非以:抗告人所指再審理由,抗告人前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提示上訴卷供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閱後,為其所不爭執,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憑,從而其提起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難謂合法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訴審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訴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查抗告人於前程序對原審法院91年度簡字第78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係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94年度裁字第2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抗告人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既未受上訴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認有該但書規定之適用,據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且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