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9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95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罰鍰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案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37號判決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茲再審原告以本院前開判決關於罰鍰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述說明,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再審原告以本院上述判決關於本稅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乙節,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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