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9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973號抗告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復興國民中小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時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94年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30039809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惟抗告人係於94年1月2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月21日起算,因抗告人營業所設於台北市,不須扣除在途期間,惟期間屆滿日94年3月20日為星期日,應以翌日即94年3月2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3月22日始行起訴,此有原審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等情,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94年1月20日為抗告人學校93學年度第一學期最後一天,依學校行事曆,該日上午上課半天、下午及次日即21日均放假。因誤認代表人不在,遂由警衛 游龔 於下午4點30分左右簽名代收,此有警衛輪值表及送達證書上游龔之簽名可按。且同年月22、23日適逢星期例假日,故游龔代收後,直至24日始轉交法人董事會之代表人秘書 林雅平 代收,因此,本件合法之送達時間為94年1月24日,應算至93年3月24日始滿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於94年3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以逾越期間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違法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向抗告人送達訴願決定書,係向抗告人之代表人住居所台北市○○○路○段○○○號送達,而由該住居所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復興國民中小學警衛室 游龔用蓋 用該國民中小學收文章及簽名代收,此有郵務送達證書存訴願決定卷為證,並非無稽。揆之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游龔自屬該國民中小學之接收郵件人員,其接收本件訴願決定書,即生送達效力。至於該接收郵件人員游龔有無轉交應受送達人,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抗告意旨主張其代表人係於94年1月24日收受送達,此有訴願決定書之右上角加蓋之收文戳記可稽,並於日常收文依序登記於收文簿上,有該收文簿可按。足證抗告人確係
94年1月24日收受送達。上訴期間應自翌日起算,算至94年
3月24日方屆滿2個月,抗告人於94年3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逾越法定期間,本件起訴應未逾期等情,均非可取。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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