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臻
訴訟代理人 李瑞騰
被 告 大崴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螣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
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年,後因修改延長至102年10月
21日共計4年,因被告於合約未到期即通知原告拆回已裝設
之保全系統,顯已違約,爰依兩造簽訂之服務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萬元、拆機費3,000元、
施工費1萬3,800元、違約金3萬元,合計13萬6,8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汪螣青就坐落高雄市鳳山市○○○村○
0巷00號房屋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嗣因汪螣青要求將保全服
務之地點遷移至高雄市○○區○○路○○○號、308號,原告
遂至上址設置保全器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書
及修訂條款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4185
號卷第4頁至第14頁),因上開保全服務契約及修訂條款同
意書,均為汪螣青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並非以被告「
大崴精品有限公司」之法人名義簽約,原告亦對該契約之當
事人應為 汪螣青乙節 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應為汪螣青無訛,依債之相對性原
則,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給付上開之金額,自應以汪螣青為
被告提起訴訟。從而,原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屬無據,自應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