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365號
原   告  陳明靖
被   告  簡維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凌晨1時許,於「小老
婆汽車資訊網」(網址http://forum.jorsindo.com/,下稱
系爭網站)以帳號willy80538對原告(於該網站使用帳號為
ttt521)留言:「少自以為了,你才是廢人吧!?」等語,
雖該言論事後遭版主刪除,惟被告之舉止已構成公然侮辱,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與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出原告於系爭網站先對某網友PO文有關摩托車
相關知識為發文,指稱那是廢言,伊基於自身正義感作祟,
才會留下如原告所述之留言。伊是多管閒事,但伊是用疑問
方式表達,沒有指名道姓,伊的發言或有可能不當,但先前
已透過網頁、電話,甚至於調解室內再三對原告表示道歉,
上開不當言論是伊在衝動下所留,伊沒有惡意要攻擊原告。
此外,伊仍是大二學生,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必須打工賺錢
,原告請求金額實已過高,是希望原告考量伊境況能與伊為
和解等語為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網站上有關兩造間留言紀錄之歷史頁面
列印資料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被告侮辱
原告之行為方式、原告名譽受損之狀況、精神上受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之工讀收入、兩造經濟狀況(見
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告已再
三對原告為道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精
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核減為3,500元方屬公允,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3月19日
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
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3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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