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5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被   告  林育生
被   告 大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誼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林育生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0000000巷
00號;被告大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係在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四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公
司變更事項卡附卷可稽,而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國道一號
南向55公里300公尺(按係在桃園縣中壢市境內),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何佩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