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黃莉婷
相 對 人  吳瑞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受扶助人 阮氏水 與相對
人吳瑞釗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板勞簡字第
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因受扶助人阮
氏水曾由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之規定就上開事件准予
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因上開法律
扶助事件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5
條之規定得向相對人請求,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
依第3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
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固定
有明文。
三、查基金會與分會辦理之業務內容各有不同,此觀法律扶助法
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其中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
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屬「
分會」辦理之事項,且同法第35條明定:「分會就扶助事件
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
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
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因法律扶助而由分
會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一部,由分會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請求,是從法律文義上之解釋,自僅得由「分會」聲
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
字第39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7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更字第1號、99年度家聲字第
53號裁定參照)。
四、再參見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理由「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
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
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
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
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
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
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
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
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亦可見立法者有意
由「分會」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確定
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
五、經查,阮氏水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阮氏水曾向聲
請人所屬臺北分會聲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由聲請人所屬
臺北分會依同法第19條規定就上開事件准予扶助,並指派扶
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有聲請人所屬臺北分會審查表、及
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僅得由聲請人所屬臺北
分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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