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相 對 人  藍德興
       蔡秀雲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之債權,迭經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皓中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陽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之輾轉受讓,末由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取得債權人地位
,俟民國102年2月20日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
遞未果,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規定聲請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
達之處所者而言。又「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主張無法對相對人送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次債
權讓與聲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茲核閱上開戶籍謄本,
其內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街00號6
樓之3」,聲請人依該戶籍地址地送達時,而未能合法送達
,以上各情有郵件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特定對其送達
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未有怠於應有注意之
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
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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