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812號
原   告  陳怡如
上原告與被告 鄭安廷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原告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
狀記載被告 鄭安延 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
補正,駁回該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上原告與被告鄭安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鄭安延,
住「臺北市○○區○○○道○○○號」,經本院依該址通知遭
退回,有本院公文封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
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吳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