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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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一六號
原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訴外人勝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在本金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執行費新台幣伍仟肆佰玖拾玖元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就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全未字第二七二七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二)第三人勝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之債權存在,且被告應依前揭執行命令於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及執行費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二、陳述:
(一)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二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依原告之聲請就該案債務人勝山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予以扣押,詎被告竟聲明異議,為此訴請確認第三人勝山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在債權本金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及執行費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原告對於勝山公司之債權確實存在,並經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勝山公司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而勝山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確實有四千七百三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之債權存在,此亦據勝山公司於前述案件中陳述甚詳。勝山公司既已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自應依據合約核算損益並經勝山公司確認。勝山公司與被告間縱有承攬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被告亦應自行估算出勝山公司目前之保留款金額為何,所謂工程保留款即為一確定金額,被告如主張保留款債權有消滅或其他妨礙事由,應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然被告未證明其權利能力之有無,其所訂之契約無效;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確具有權利能力,然簽約時仍宜合法表彰代表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三條規定於契約上簽名或蓋章,被告雖辯稱契約上有法定代理人橡皮圖章署名,然一般習慣並未承認橡皮圖章有蓋章之效力,又無其簽名,則該契約難認為已成立。被告自不得引用該契約條款,雙方權利義務宜依民法承攬或其他規定定之,被告辯稱第三人勝山公司之債權係附有條件,顯無理由。
三、證據:民事執行命令一份、民事判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訴外人勝山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起訴主張勝山公司因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73-1)急水溪橋南至溪底寮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故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有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1勝山公司並未承攬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任何工程,原告所指之系爭溪底寮
段工程,係由勝山公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下稱「西濱南工處」)訂立工程合約,「交通部公路總局」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2「西濱南工處」為獨立之機關,得獨立締約並獨立應訴,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法人格並非同一:
按「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各區工程處均有其組織規程,亦有獨立之人事、預算,並得以各區工程處之名義對外行文,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既編制表可稽,顯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工程處與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屬不同之行政機關。
3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工程處向來均可獨立與相對人締約,並可獨立作為民事
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第一四七五號民事判決參照),因而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與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工程處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顯有不同,如有起訴錯誤之情形,應以其訴不適法予以駁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國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參照)。
4綜右所述,訴外人勝山公司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間並無任何工程契約存
在,勝山公司對「交通部公路總局」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欲確認勝山公司對「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債權存在,顯無理由。
(二)勝山公司對於「西濱南工處」目前亦無任何債權存在,縱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與「西濱南工處」之法人格同一,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1勝山公司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與「西濱南工處」訂立工程合約,由該公司
負責施作系爭工程,惟因九十年七月間勝山公司因財務發生危機,無法繼續施工,「西濱南工處」乃邀集勝山公司及其他關係人開會協商,經確認勝山公司已無履約能力後,「西濱南工處」已依兩造間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終止該契約。
2前揭合約第十九條規定:「...乙方(即勝山公司)因右列情事之一而終止
合約時...乙方應得之工款由甲方(即「西濱南工處」)保留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款,乙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有不足則由乙方補足清償」,故勝山公司是否有款項得領回,須待工程另行招商承辦完工結算,扣除應由勝山公司負責賠償之費用後,始能確定;換言之,勝山公司所餘應得款項附有工程完工結算扣款之停止條件,須待條件成就即結算扣款後仍有餘額時,勝山公司始有債權可言。目前工程既未完工,勝山公司對於西濱南工處自無任何債權存在。
3查「西濱南工處」與勝山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勝山公司所留存之保留款
金額為四千五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元。然依上開合約第十九條之約定,「西濱南工處」自該合約終止後,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須支付之費用迄今為止已知者包括:
①瑕疵修補等費用計二千一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
勝山公司前施工過程中,因工地施工項目中輟,又未做好收尾工作,造成部分路段隨時皆可能發生危險問題,惟因勝山公司已無力處理,故勝山公司要求「西濱南工處」代為處理,並承諾所須費用由本工程已施工尚未支領之款項內支出,「西濱南工處」乃另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及其他應由勝山公司負擔之費用,如下腳料處理費及應扣回之溢領材料款等,合計達二千一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
②重新發包之差額一億七千六百零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
「西濱南工處」與勝山公司終止合約時,勝山公司依原合約所定尚未完成之工程金額計三億二千二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該部分工程經重新發包後之金額為四億九千八百四十五萬元,故重新發包後「西濱南工處」為完成系爭工程需多支出一億七千六百零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
③勝山公司於契約終止時所餘應得款項,依工程合約第十九條規定,係附有工
程完工結算扣款之停止條件,須待條件成就即結算扣款後仍有餘額時,勝山公司始有債權可言,故目前勝山公司對於西濱南工處應無任何債權存在。退萬步言,縱認勝山公司前述保留款債權存在,惟該筆債權經扣抵由勝山公司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及工程重新發包之差額後,已無任何餘額,原告請求確認勝山公司之債權存在,自無理由。
4末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曾因訴外人鈺剛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核
發執行命令欲就勝山公司對「西濱南工處」之債權予以扣押,經「西濱南工處」聲明異議並陳明上述情形後,該院執行處乃重新核發執行命令載明:「上開工程款於貴處將上開工程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債務人如有可得領取之工程款,在...範圍內,禁止債務人領取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顯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經審酌本件相關情形後,亦認勝山公司在「西濱南工處」所餘款項係附有停止條件,且條件尚未成就。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已逾期,請求鈞院駁回被告在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按聲明異議程序是否合法,為執行法院之權責,原告請求鈞院駁回被告在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云云,於法未合。況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是否逾期,有執行卷宗所附送達回證及被告聲明異議狀之收狀日期可稽,原告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被告之聲明異議逾期,亦不足採。再者,原告起訴主張勝山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故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有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云云,復又主張該契約因當事人「西濱南工處」無權利能力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簽章而未成立生效云云,其主張明顯前後矛盾,毫無足採。
三、證據:西濱快速公路(WH73-1)急水溪橋南至溪底寮段工程工程合約一份、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會議紀錄一份、招標公告一份、執行命令二份、交通部公路局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一份、工程契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二七號民事假扣押執行卷宗。理由
一、查被告原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制定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91)院臺交字第0910004320號令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施行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已將被告名稱變更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惟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二項原為:「第三人勝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之債權存在,且被告應依前揭執行命令於新台幣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執行費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於其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狀將上開聲明變更減縮為:「第三人勝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之債權存在,且被告應依前揭執行命令於新台幣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勝山公司積欠其修車款債權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未為給付,勝山公司曾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經原告對勝山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聲請執行法院就勝山公司對被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二七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詎被告竟對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顯有不實,為此訴請(一)被告就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七二七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二)第三人勝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之債權存在,且被告應依前揭執行命令於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語。
四、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係勝山公司與「西濱南工處」所訂立,「西濱南工處」為獨立之機關,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與勝山公司間並無任何工程契約或債權存在;縱認被告與「西濱南工處」法人格同一,然勝山公司自九十年七月間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該工程業經「西濱南工處」終止契約在案,依契約第十九條規定,勝山公司是否有款項得領回,須待工程另行招商承辦完工結算,扣除應由勝山公司負責賠償之費用後,始能確定,即勝山公司所餘應得款項附有工程完工結算扣款之停止條件,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勝山公司對於「西濱南工處」自無任何債權存在;縱有債權存在,經扣抵應由勝山公司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及工程重新發包之差額後,已無任何餘額,原告請求確認勝山公司之債權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勝山公司積欠其修車款債權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對勝山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聲請執行法院就勝山公司承攬系爭「西濱快速公路(WH73-1)急水溪橋南至溪底寮段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予以扣押,執行法院即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未字第二七二七號執行命令,就勝山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在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執行費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勝山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勝山公司清償,被告則具狀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二七號民事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勝山公司對於被告確有工程款保留款債權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各詞置辯。
六、查「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下稱「西濱南工處」)乃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下級機關,被告陳稱「西濱南工處」組織法上之依據為「交通部公路局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按似應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之「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中、南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查上開二組織規程,均規定「西濱南工處」等工程處設置處長一人,承公路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副處長二人,襄理之,並置有課長、正工程司、副工程司、工務員、辦事員等各若干人,並置有會計室及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等,並有獨立之編制表,復具有獨立之大小關防印章,得對外獨立行文,足見「西濱工程處」確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下級獨立機關,應屬無疑;即實務上亦向肯定國家機關具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惟查「西濱南工處」究屬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下級機關,上開「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中、南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各工程處於工程完成後撤銷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公布,行政院命令自同年月三十日起施行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其第七條亦規定:「本局為辦理公路新闢工程,得設各臨時工程處,於完工驗收後六個月內裁撤;其組織準則另定之」,足見「西濱南工處」應屬為某一工程進行之需所設立之臨時性機關,訴訟法上雖認為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惟於實體法上,其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代表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性質,直接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發生法律上效果。查訴外人勝山公司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與精省前之「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即「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有該工程合約一份附卷可稽,然依上開說明,「西濱南工處」簽訂工程合約之行為,應屬代表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而為,其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被告。原告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二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被告對於執行法院扣押訴外人勝山公司工程款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勝山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款保留款等債權存在,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七、次查,被告辯稱勝山公司所餘應得款項,依「西濱南工處」與勝山公司工程合約第十九條係附有工程完工結算扣款之停止條件,須待條件成就即結算扣款後仍有餘額時,勝山公司始有債權可言,目前工程尚未完工,並因勝山公司無力繼續施作而經「西濱南工處」另行招標發包他人施作,故勝山公司對於「西濱南工處」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會議紀錄一份、招標公告等件為證。
(一)查該工程合約第十九條固規定:「乙方(指勝山公司)因右列情事之一而終止合約時,...至於乙方應得之工款由甲方(指「西濱南工處」)保留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款,乙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有不足則由乙方補足清償」。惟按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決參照),亦即,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八五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勝山公司雖已無力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然對於「西濱南工處」仍有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四千七百三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亦有勝山公司九十年十月九日聲明異議狀所附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二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即令被告亦自認「西濱南工處」與勝山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勝山公司所留存之保留款金額為四千五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元(見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補充辯論意旨狀第二頁),足見勝山公司迄今對被告尚餘而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應屬已確定發生之債權,而非附條件之債權,且其金額顯然遠大於原告對於勝山公司之修車款債權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又經本院行使闡明權,闡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欲確認勝山公司對被告有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抑或欲請求確認請求權存在?原告則表示本件係欲確認勝山公司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並非要確認請求權存在,亦非要被告現在給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勝山公司對於「西濱南工處」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即非不存在之債權,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結算扣除系爭工程經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所支付之費用,或該工程保留款必須至將來結算後被告始有支付之義務,亦僅生勝山公司於斯時方得請求給付之問題而已,究不能謂勝山公司對於被告之該債權不存在。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附有停止條件,目前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另抗辯「西濱南工處」自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須支付之費用迄今為止已知者,包括瑕疵修補等費用二千一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及重新發包之差額一億七千六百零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應於勝山公司所得領取之工程保留款內予以扣除等語,惟此乃被告得否對於勝山公司行使抵銷權之問題而已,尚與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無涉。則原告訴請確認第三人勝山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在債權本金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及執行費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之範圍內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若係欲確認債權存在,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查原告係因勝山公司積欠其修車款債權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未為給付,故對勝山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聲請執行法院就勝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予以扣押,執行法院即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未字第二七二七號執行命令,就勝山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在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嗣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債權本金為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及執行費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勝山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勝山公司清償,被告則具狀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執行法院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未字第二七二七號通知原告如認為被告之異議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事實,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二七號民事假扣押執行卷宗內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既認被告異議之理由不實,如不依執行法院通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被告聲明異議之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即得依第三人即被告之聲請而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準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藉以排除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或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狀態,當然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一節,依前述說明,當非可採。
八、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聲明異議逾期,另於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判決「被告就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全未字第二七二七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惟按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若不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僅生執行法院得否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問題而已,學說上尚進一步認為異議逾期根本不發生異議不合法之問題,執行法院亦不得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是不論被告聲明異議有無逾期,僅生執行法院得否逕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問題而已,本院並無職權判決「駁回被告之聲明異議」,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訴外人勝山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確實大於原告對於勝山公司之修車款債權,且原告既認被告對於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理由不實,為免遭執行法院撤銷所發執行命令,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狀態之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第三人勝山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在債權本金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及執行費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之範圍內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本院駁回被告於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應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惟本院酌量實際訴訟結果,認為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十、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玲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