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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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丁○○
送達被告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串聯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之開發國外信用狀放款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各一紙,並約定得循環使用,以供委請開發信用狀之用。另依借據第三條規定,利息自借款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撥貸日之信用狀牌告利率計算,被告倘不依期辦理結匯償還改由聲請人於到期日墊付匯票款項時,被告應依借據第四條之規定,負連帶給付前述墊款之本金及利息外,並應給付前述墊款按撥貸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計算之利率,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串聯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單,由原告銀行先行押匯美金一十四萬三千五百元,詎料被告串聯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票據交換所台公字第00一三六號函公告拒往,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筆貸款視為到期,被告等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將其定期存款沖償本筆結匯本金九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五元,故依據到達通知書、償還放款結匯紀錄暨定期存款單、轉帳收入傳票,被告尚欠本金肆佰壹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之肆佰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利率加減碼數試算表、主張到期日之(轉入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牌告表、存款往來實績、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影本、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及放款結匯證實書間利息收據影本、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公字第00一三六號公告影本、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單影本、償還放款結匯紀錄、定期存款單暨轉帳收入傳票、債權計算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雖有欠錢,但原告計算的金額不對。其公司已經結束,且已經有壹佰萬元定存給原告了。放款借據、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等文件是被告簽的沒錯。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十八條約定,合意如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不依約履行責任,貴行向法院起訴時,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串聯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最高額度為五百萬元之開發國外信用狀放款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各一紙,並約定得循環使用,以供委請開發信用狀之用。被告串聯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單,由原告銀行先行押匯美金一十四萬三千五百元,詎串聯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票據交換所台公字第00一三六號函公告拒往,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筆貸款視為到期,被告等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將其定期存款沖償本筆結匯本金九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五元,依據到達通知書、償還放款結匯紀錄暨定期存款單、轉帳收入傳票,被告尚欠本金四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及其中之四百一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並主張依借據第三條規定,利息自借款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撥貸日之信用狀牌告利率計算,被告倘不依期辦理結匯償還改由聲請人於到期日墊付匯票款項時,被告應依借據第四條之規定,負連帶給付前述墊款之本金及利息外,並應給付前述墊款按撥貸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計算之利率,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利率加減碼數試算表、主張到期日之(轉入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牌告表、存款往來實績、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影本、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及放款結匯證實書間利息收據影本、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公字第00一三六號公告影本、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單影本、償還放款結匯紀錄、定期存款單暨轉帳收入傳票、債權計算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辯稱:原告計算的金額不對,且已經有壹佰萬元定存還給原告云云。惟經原告查證後,以被告串聯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票據交換所台公字第00一三六號公告為拒絕往來,經原告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系爭貸款視為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將其定期存款沖償本筆結匯本金九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五元,並提出到達通知書、償還放款結匯紀錄暨定期存款單、轉帳收入傳票等為證,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收受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原告聲請狀繕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況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借款,業據被告直承在卷,且對於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等文件上簽章之真正均不爭執,而其雖有定期存款一百萬元,但已經原告予以收回溢付利息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後,沖償本金九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五元,被告即不得再主張以該筆定期存款重覆抵充債務,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云云,即無足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所辯既無可採,業據論述如上,被告串聯公司既積欠原告借款四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甲○○、乙○○為被告串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串聯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及以其中之四百一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七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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