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淑惠右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二號),經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意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螺絲起子,竊取停放於該處之己○○所有之車號000—七八五號輕型機車一輛及該車內之安全帽一頂;其復於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依前方法,竊取停於該處之丁○○所有之車號000—一五八號輕型機車一部及車內之安全帽一頂。得手後,分別將之騎回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九號之一自己經營之順大機車行,交由其子即被告丙○○,丙○○在該車行內將車號000—七八五號機車之引擎號碼ER0一九三六二號磨掉,並組裝於同型而所有權人為順大機車行之車號000—四八0號機車內;丙○○另將車號000—一五八號之車牌取下,換上DEL—二六九號車牌。嗣經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循線至順大機車行查獲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丙○○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乙○○及丙○○涉有前開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對於前開事實均於警訊及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丁○○之指訴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時現場照片十張等足資佐證。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車子不是我偷的,是我兒子丙○○偷的,因為案發當時我知道我兒子先前有一件機車竊盜案已經被警察查獲,還在法院審理中,我不想他因此被判更重的刑,所以我就幫我兒子頂了下來,等於我是幫我兒子頂罪,事實上那二台機車被偷的當時,我都有不在場證明,我人在別的地方,我真的沒有偷,我是幫我兒子頂罪的等語;被告丙○○則辯稱:那二部車子是我偷的,不是我爸爸偷的,我爸爸是幫我頂罪的等語,至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被告二人在公判庭外所為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且卷存之補強證據並不足以擔保被告二人在公判庭外之自白為屬事實,事實上機車是被告丙○○所偷,被告乙○○乃是為其子即被告丙○○頂罪等語。
五、本院經查:㈠如前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其所依憑之最主要證據乃為被
告二人於偵查程序中之自白,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又均否認其二人之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因此本件訴訟上存在於公訴人、被告與選任辯護人之間之唯一爭點乃在於被告二人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究竟是否與事實相符這一點上,針對此一爭點,本院在此乃又要不厭其詳的先向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先就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之古老訴訟法上課題先作一闡述: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規定,法院欲將被告之自白採為證據,乃必先審查該項訴訟外自白有無證據能力,而於決定被告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時,首先必須決定者乃該自白有無任意性,如該自白無任意性,即無任何證據能力,而無庸為之探討其證據價值。而依學者之見解,被告之自白在訴訟法上於具備二種條件下乃可以取得證據能力,而有被拿到公判庭上來作為證據之資格,第一個要件乃為該自白必須有任意性,第二個要件則係被告之自白必需與事實相符,而有關第二個要件之所謂與「事實相符」,指的乃是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文中之「與事實相符」,而非同條第二項法文規定中所定之「與事實相符」(此為後述之自白之證據價值問題),易言之,若被告於公判庭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除從該自白表面上觀之,顯與事理相違或前後自相矛盾,或從被告為供述之情況觀之,顯有非真實之嫌外,被告之該任意性自白即有證據能力,易言之,審判者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中所謂之「與事實相符」,所應調查者乃被告之該自白在表面上有無與事實相符,而不對被告之該自白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作調查,至於被告之該自白是否與實質上之事實相符,則由審判者於決定該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而欲將其採為證據之時,再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為審查( 黃東熊 先生著刑事訴訟法論第三五五頁至第三五六頁參照)。
⒉次按被告之自白於刑事訴訟程序發展以來一向被視為「證據之王」(THEKING
OFEVIDENCE),蓋於刑事訴訟程序肇始之初,因偵查犯罪之所能利用之偵查犯罪工具不若現在科學昌明之發達,其能利用之辦案工具乃有相當之限制,是偵查官員為使被告對其犯行負責,在科學辦案工具不足之情況下,乃不得不想盡一切辦法來取得被告之自白,而於取得被告之自白後,偵查官員亦多能據此而取得有罪判決,惟隨人類理性思想之發達,益覺單靠被告之自白而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審判偵查方式非屬妥當,同時為免被告之人權免於受到偵查官員不當、不法之侵害起見,現代文明諸國無不對自白之證據能力加以嚴格之限制,同時為避免偵查官員及審判者偏重被告之自白起見,亦對自白之證據價值設有限制,對此我立法諸公於二十四年制定刑事訴訟法時即有見於斯,不落文明先進諸國之後而在當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法文文字多所相同之條文(僅無「違法羈押」四字,餘均相同),以杜絕偵查官員違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該條項更於五十六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修正為現行之「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法之所以如是規定無非如前所述係為要求審判者莫刻意偏重被告之自白,方規定欲以被告之自白對被告認定有罪時,須有對該自白之─補強證據方可。抑有進者,該條項規定更係揭櫫我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自白乃採證據法定主義,而對審判者對證據衡量之自由心證加以限制,易言之,該條項規定乃「命令」審判者不得僅依被告之自白而形成有罪心證,必俟有對該自白之補強證據存在,始得形成有罪心證,對此我最高法院於其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中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之旨,已不啻為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作一最好之註解,而該條項規定中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法雖無明文,然據最高法院歷年來判決、判例之發展,已構築出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乃係指─該自白本身外,能予保障被告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使審判者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也就是說,被告之自白在訴訟上欲發生證明之完全效果(就公訴人之立場而言,係欲以該自白獲得對其有利之有罪判決),當審判者已認定其有證據能力後,方必需有其他之補強證據與該自白相結合,而足以讓審判者相信被告之自白的確與真實之「事實相符」方可。
㈡就自白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二個問題為前開之理論說明後,依照前開說明,現在本院即先來檢視被告二人在公判庭外所作之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
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不否認其二人於本件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就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自表面觀之,被告乙○○所為前開其有竊取該二部機車之任意性自白,與被害人己○○、丁○○所供稱其二人所有之前述機車有「失竊之基本事實」並無矛盾,且本件又扣案有空氣壓縮機等物,自表面上觀之,被告丙○○其自白有收受前開二部機車後將機車上之引擎號碼磨掉,並無與事理相違之處,因此被告二人之自白,自表面上觀之,核諸前揭㈠之⒈之說明,其二人之自白在本件訴訟上因有任意性,且與表面上之事實相符,故有證據能力。
㈢在確認被告二人於偵查程序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後,依照前述之說明,以下即應
探討被告二人之自白究竟是否與真實之事實相符,此誠可謂本件檢察官與辯護人爭執最激烈之所在,蓋檢察官認為被告二人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並應據此而為被告二人均有罪之判決,辯護人則認為被告二人之自白係與事實不符,應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因此本院對於被告二人之自白,其是否真與事實相符,乃有詳細為檢視之必要,茲詳述于后:
⒈被害人己○○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失竊之地點為台北市○○區○○
○路○○號前(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偵訊筆錄參照),不過被告乙○○於案發當日警訊時確供稱其係在台北市○○○路、八德路口附近竊取該部機車(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偵訊筆錄參照),因此被告乙○○此部分自白,很明顯的與該部機車事實上失竊之地點不同,且被告乙○○於案發後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當內勤檢察官疏未注意將本件二部被害人所有機車之失竊地點相互錯置,而以錯誤之地點對於被告乙○○訊問是否係於該二錯誤地點行竊本件二部機車時,被告乙○○亦答稱:「是」(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訊問筆錄參照),因此倘若本件二部機車確實係為被告乙○○所竊取,而偷竊之時間距離其經警訊及偵訊之時並不久遠,而僅有一日甚至數小時之隔,則其何以會有如此相差甚遠之錯誤供述出現?又何以被告乙○○不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就所訊問之內容加以更正?因此被告乙○○是否確實有如其自白之內容一般該二部機車竊走乙節,即屬可疑。⒉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其之所以會在警訊及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
其有竊取該二部機車,乃是因為其子即被告丙○○當時尚有竊盜機車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其不想讓被告丙○○之刑責加重,故方出面頂替其子即被告乙○○犯罪,核與本院卷附被告乙○○確實有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犯攜帶兇器竊盜機車之犯行,於同年月十七日為警查獲,為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所顯示之情節相符(本院按被告丙○○嗣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該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因此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稱其有為虛偽自白之動機,係為頂替其子即被告乙○○方為虛偽之自白,並非不可採信。
⒊被告乙○○於其偵查程序中所自白竊取該二部機車之時間,實際上當時其人均
在其住處樓下由庚○○所經營之超商店幫忙,此業經庚○○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審理時供述明確(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也就是說,經由證人庚○○之供述,可以為被告乙○○所自白其有竊取前述二部機車之時間,提供一不在現場之「不在場證明」,因此由證人庚○○之供述可知,被告乙○○前所自白其有竊取前述車號機車之時間,實際上其人係不在其所竊取機車之失竊現場,因此被告乙○○之自白是否與真實相符,由被告乙○○所舉傳之不在場證人庚○○所為上開供述以觀,應已得出一明確之答案-即被告乙○○在偵查程序中所為自白,要與事實不符。
⒋再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稱前述二部機車事實上係其攜帶螺絲
起子所竊取,核與卷附被告丙○○有於九十年四月間以相同手法竊取機車(為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並經確定)及前述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相同手法竊取機車之手段相同,而被告乙○○之前並無任何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在本院調查、審理時所自白前述二部機車為其所竊取,徵諸其有類似之前科,應較為可信。
⒌被害人丁○○之父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供稱被告乙○○
於案發後在警察局接受偵訊時,確實有向其表明其係要幫被告丙○○頂罪而為虛偽自白(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足徵被告乙○○並非至法院審理時才憑空捏造其有虛偽自白之動機。
由以上之敘述及推論過程,本院認為基於⑴被告乙○○所自白其竊取機車之地點與卷附其中一部機車失竊之真實地點不盡相同;⑵被告乙○○之所以會為虛偽自白,確有為其子即被告乙○○頂罪之動機存在,且此動機並非至本院審理時才表現於外;⑶被告乙○○所自白其所竊取機車之時間,實際上其人並不在竊取機車之現場,而有確切之不在場證明及⑷被告丙○○在本案之前有數次以攜帶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機車之犯行,其在法院審理時自白事實上此二部機車為其以同一手法竊取之可能性較高等理由,被告乙○○在偵查程序所為前開自白,應與真實之事實不相符合(即本院認定本件之被害人二人所失竊之機車此一訴訟上應證明之事實-應為被告丙○○所竊取),至於被告丙○○於偵查程序中所自白其有寄藏該二部失竊機車行為之自白,亦與真實之事實不符,自不待言。
㈣針對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其二人之前之自白作法,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以:
⒈被告二人在公判庭此種翻供之作為,就被告乙○○可言,其可在本案獲得無罪
判決,被告丙○○則藉著承認有偷本案之二部機車,為其前案(即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竊盜機車)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可在將來獲得免訴之判決,其二人之居心可議,顯見其二人在法院所為供述係臨訟卸責之詞;⒉被告二人所翻異前詞之內容與本件查獲員警 荊元光吳明宗 於法院所審理時供
稱起贓之過程不符,且於案發逮捕被告二人地點,並未見到被告二人有勾串之機會,也可以證明被告二人在法院審理時所為供述係屬虛偽;等理由,認為被告二人於偵查程序中所為自白應較為可信,不過:
⒈被告乙○○之前述自白雖經本院認定與事實不符,在本件可獲得一無罪之判決
,不過本院將依職權向檢察官告發其所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嫌,至於被告丙○○則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供稱本件二部機車,是其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同一手法竊取機車,於同年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而偷的(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易言之,被告丙○○本件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竊取前述二部機車之犯行,與其前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所載犯行,並無任何裁判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亦將依職權向檢察官告發被告丙○○所涉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並無讓被告丙○○有得以僥倖脫免罪行之餘地,故檢察官此一顧慮,尚不致於發生。
⒉本件查獲員荊元光、吳明宗在本院調查過程中所供稱本件案發當時起贓之過程
雖與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所為供述不盡相符,惟此於訴訟上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所供稱之起贓過程與員警所述不符,並不能以此而推論被告二人於訴訟外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雖警員在本件查獲地點即機車行雖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有以言語來串供,不過被告二人已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其二人是在警察局吃便當時才講好要由被告乙○○出面替其子即被告丙○○頂罪(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故警員在機車行當然沒有看到被告二人串供,亦應加以說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涉有前開犯行,因被告二人在審判外所為自白,尚與事實不符,又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二人涉有前述為公訴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及丙○○二人犯有本件公訴人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乙○○、丙○○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乙○○所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嫌及被告丙○○所涉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向檢察官為義務告發,請檢察官偵辦被告二人所涉犯上開罪嫌,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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