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18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嵇雪貞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618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1,572元及其中
266,547元自民國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62,549元
及其中257,654元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訂立貸款契約,
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