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4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4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458號債權人 黃睿豐 債務人德欣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許明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支票號碼YA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債權人僅於民國110年3月22日陳報:該張支票因已過支票期限無法兌現,故無退票理由單。故以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利息請求超過前開准許部分,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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