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367號
原 告 黃睿豐
被 告 德欣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許明元 (原名 許晉瑋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
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
情形,督促程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
部。同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然被告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前於
民國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鳳補字第257號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350元,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
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