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楷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 蔡欣楷 所受傷害應更正記載為右側鎖骨粉碎
性骨折。
㈡本件被告蘇楷博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報明肇事人姓名,然於處理人員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被告當場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有民國10
4年8月12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對於未
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
罹刑典,且犯後態度良好,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欣楷和解
,惟因告訴人所提之和解條件,被告無法負擔致未能達成和
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