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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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周明玄
法定代理人  周青葦
       張鉯茹
被   告  牟紹慈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馬簡字第9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5,289元,嗣於民國105年
11月21日具狀擴張為156,941元,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9日6時33分許,在澎湖縣○○市
○○路○○號澎湖海○大飯店2樓餐廳,手持滾燙熱咖啡走路
回座位準備用餐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
注意周遭是否有其他人,尤其應禮讓兒童,然被告行進時並
未目視其行進方向,疏未注意自己正前方道路致撞上原告,
導致手中熱咖啡潑灑至原告頭臉部,造成原告頭部、額部及
臉部約1%表面積2度燙傷之傷害。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藥
費2,340元、看護費24,000元、交通費21,294元、其他補償
9,30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藥費2,340元、部分交通費不爭執
,又原告僅被熱咖啡潑灑2滴,應無看護之必要,原告其餘
請求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據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
告是否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9
日6時33分許,在澎湖縣○○市○○路○○號澎湖海○大飯店2
樓餐廳內用餐時,前往飲食櫃臺拿取熱咖啡1杯後,欲返回
其座位上飲用,於手持滾燙之飲品於餐廳內行走之際,本應
需時時注意行走動線上是否有其他人員,以採取必要之閃避
行為,避免因發生碰撞致使飲品逸灑四周,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原告站立於行走動線上,被告仍
依其既定動線行走,致使被告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被告手
中之熱咖啡因碰撞而潑灑於原告之頭部及臉部,使其受有右
額及右臉約總體表面積1%左右2度燙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
本院以105年馬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
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
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
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2,340元: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40元,
雖未據提出相關醫療費收據供本院酌參,然經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金額,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24,000元:原告主張自105年5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之
期間需全日看護,全日看護以一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
看護費24,000元等語,惟未據原告提出需看護、看護日數若
干之相關證據,參以原告僅受有右額及右臉約總體表面積1
%左右2度燙傷之傷害,其傷勢尚微且應未達需看護之程度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21,294元:原告主張事故當天車資支出110元、280元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105年5月
16日至同年月19日新竹板橋來回計程車資9,600元部分等語
,然原告住所位於新竹縣,依其傷勢實可於住處附近醫療院
所治療即可,並無特地前往板橋就醫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而原告再主張3次 馬公 出庭來回機票與馬公機場
至澎湖地檢署車資共計11,304元部分,係原告或其法定代理
人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而提出刑事訴訟所支出之費用,與
被告本件之不法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事實間無相關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故原告就交通
費之請求,於390元(110元+2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其他補償9,307元:原告主張受有105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3
日、同年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之學費及註冊費3,133元之損
害等語、3次開庭當日請假薪資2,058元,共計9,307元等語
。惟查,不論是否發生本件傷害事故,原告均須支出學費及
註冊費用,故此部分費用,不能認為係因本件傷害所生損害
;至開庭當日請假薪資部分,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涉
犯過失傷害罪而提出刑事訴訟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本件之
不法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事實間亦無相關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故原告就其他補償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被告自陳新竹女中畢
業,現為家庭主婦,另於學校擔任志工等語,及原告為000
年0月出生之兒童,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警卷第19
頁),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730元【
計算式:2,340元+390元+30,000元=32,730元】,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被害人若無識別能力(即責任能力)雖不發生過失相抵問
題,惟如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與有過失者,則應
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減免債務人之賠償金額。準此,本
件被告手持滾燙熱咖啡於餐桌間行走,未注意行走動線上是
否有其他人員而發生本件過失傷害事件,導致原告身體受傷
,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3歲兒童,顯
然欠缺照顧自身之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甲○○、乙○○為原
告之父母,應隨時注意避免原告發生危險,然渠等竟疏未注
意而任由原告獨自佇立於餐廳客人用餐動線上之過失,有事
故當時澎湖海○大飯店監視錄影畫面可憑(見偵卷第19頁證
物存放袋),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乙○○顯與本件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傷害事故發生經過、被
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乙○○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
節等情,認被告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乙○○之過失,即視為原
告之過失,是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22,911元【計算式:32,730元×70%=22,911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
償尚非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須經原告催告後始得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3日送達於被告
,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告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
11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
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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