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 蔡秀星 被告 陳政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自由時報桃園縣版,以高二十四公分乘寬十七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判決書內容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民國99年6月12日投票之桃園縣桃園市中德里里長候選人,並時任中德里里長,被告為幫助該次同為中德里里長候選人之一即 蕭朝崧 拉票,竟基於意圖使原告不當選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該次里長選舉日前之5月底、6月初某日,至同里里民 趙林 牡丹當時所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家中,以言詞向 趙林牡丹 指稱:「蔡秀星里長都不做事情,都在A(污)錢,拿了錢不做事,還拿這些錢去買豪宅,蔡里長身上案件很多,選她也沒用,她3個月後就要被關了,當選也沒用」等語,足以生損害於該次里長選舉之公正性及原告之信用、名譽,案經原告報警查獲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
0年度桃選簡字第1號(下稱: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在案。此外,被告亦於該次選舉前某時,以言詞另向同里里民 邱月裡 指稱:「原告吃很多錢,不要再選他」等語,向里民 李淑治 指稱:「原告身上背了很多案子,要選里長也選不上,如果選上了也是要被關」等語,而散布損害原告之不實言論。然原告參與該次里長選舉之時,已連任四屆中德里里長,在地方上已累積有相當之知名度,並原告在外亦積極參與公益社團之活動,曾擔任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女義警、桃園市清溪婦聯會委員、桃園市婦女會召集人、桃園市國際交流協會監事、桃園市(後備憲兵)荷松協會 梅荷 夫人、桃園市農會代表、水漾婦女會、彰化同鄉會理事等職務,被告無故散布謠言之侵害行為,實已對原告之信用、名譽造成莫大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將 上開 刑事判決全文刊載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院100年度桃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全文,以24公分高×17公分寬規格刊登於自由時報之桃園縣版面2日。
二、被告則辯稱:否認有向訴外人趙林牡丹、邱月裡、李淑治等散布上揭謠言。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但被告並無散布趙林牡丹以外之第三人,要不因此影響原告之名譽,且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損害之依據,及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況被告嗣已將上開刑事判決內容於100年
3月28日刊登於聯合報,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將上開刑事判決全文刊載於新聞紙之請求,實非有據。至證人邱月裡、李淑治本件到庭所述之證詞,均係原告與該證人串證所為,意圖陷害被告,無足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趙林牡丹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近里長選舉前某日,被告曾至我家裡,並對我說原告都不做事,都污錢,每次都3、5萬、20萬元,還買豪宅,鄰居都在罵原告不做事,原告3個月後就會被關,案子很多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及證人邱月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住同社區,但很少交談,平常路上見到打個招呼而已,選舉前被告有到我家說原告吃很多錢,叫我們不要再選她,被告之前沒有到我家拜訪過,後來也沒有再來過,就只來過這一次,我記得在選舉前有把這件事情告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暨證人李淑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住在同社區,我曾經在社區車道口遇到被告,被告當時騎著腳踏車回社區,他告訴我說原告身上背了很多案子,要選里長也選不上,如果選上了也是要被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明確,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而被告對趙林牡丹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並未加以否認,僅閃爍其詞諉稱其忘記有無跟趙林牡丹提到原告的事情云云,足見證人趙林牡丹之證詞應非虛妄,且被告因刑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褫奪公權1年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該刑事判決對被告之處罰難謂不重,若被告未曾向趙林牡丹傳述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被告理應挺身捍衛自己之名譽及清白,然被告竟將之置之度外,未就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甘願接受刑事處罰,實與一般遭冤枉判刑必上訴到底之處置方式明顯不同,稽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趙林牡丹散布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內容並非憑空杜撰。
四、被告雖辯稱證人邱月裡、李淑治係與原告串證,意圖陷害被告云云,但查,被告既自承其與證人 邱月理 只有點頭之交、沒有互動、沒有交情、沒有恩怨等語(見被告100年9月8日刑事答辯狀第2頁),則證人邱月理與被告間顯無宿怨仇隙,衡情邱月理實無甘冒偽證罪之罪責而故意誣指被告之可能,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證人邱月理與原告間有何勾串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其與證人李淑治交情甚惡,李淑治係挾怨報復作偽證云云,惟偽證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經判決有罪且未宣告緩刑,即應入監服刑而無易科罰金之機會,屬刑罰嚴峻之犯罪,則證人李淑治是否有為報復被告、討好原告而願背負重刑之必要,至有可疑。且縱認證人李淑治與被告彼此交惡,然交情不佳與是否作偽證並無必然之關係,本件被告既未能提供證人李淑治作偽證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辯解自難信實。況被告曾因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犯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本即有散布該等言論之動機,稽此更足徵證人邱月理、李淑治之證詞非虛。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趙林牡丹、邱月裡、李淑治傳述上開原告不做事、貪污、將入獄服刑等不實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原告從政所重之清廉形象及人格評價,自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堪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身分為里長,為政治人物,而政治人物之公眾形象影響其政治事業甚鉅,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詡為老師,竟將原告擔任里長不做事、貪污、將因犯罪遭判刑入獄等影響原告政治聲譽之不實言論向趙林牡丹、邱月理、李淑治傳述,對原告名譽之毀損自屬非輕。本院斟酌原告上開受損害情形,及卷內兩造之學歷、職業、薪資所得等相關資料,認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既對原告有妨害名譽等犯行之刑事犯罪,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為填補原告精神上與名譽上之損害,匡正視聽,認原告請求被告將刑事案件判決書全文登報,以回復其名譽,係屬適當之處分,爰判命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判決書內容以高24公分乘寬17公分之篇幅,刊登在自由時報桃園縣版1日,逾此部分,本院認非屬適當,核無必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100年3月28日將判決文提供聯合報刊登,原告請求刊登判決文並無理由云云,但查,聯合報所刊登之內容係報社記者所為之報導,與原告有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權利並無衝突,且該報導僅簡要記載部分判決內容,未能窺見刑事案件判決書之全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在自由時報桃園縣版,以高24公分乘寬17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判決書內容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就
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主文第2項部分,因非屬財產權訴訟,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瓊儀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選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生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他法散布謠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政生係民國99年06月12日投票之桃園縣桃園市中德里里長候選人蕭朝崧之女之補習班老師。於該次里長選舉期間,曾至蕭朝崧家中,蕭朝崧有請其幫忙拉票。陳政生竟意圖使時任桃園縣桃園市中德里里長,且同為該次中德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之蔡秀星不當選之犯意,於該次里長選舉日前10餘日前之同年05月底、06月初某日,至前為其巴黎世家社區鄰居之趙林牡丹當時所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以言詞向趙林牡丹指稱:蔡秀星里長都不做事情,都在A(污)錢,拿了錢不做事,還拿這些錢去買豪宅,蔡里長身上案件很多,選她也沒用,她3個月後就要被關了,當選也沒用云云,而散布該等謠言,並以此請趙林牡丹於該次里長選舉不要選蔡秀星,並請趙林牡丹幫另一候選人蕭朝崧拉票,足以生損害於該次里長選舉之公正性及蔡秀星本人。嗣經趙林牡丹將該情告知蔡秀星,經蔡秀星報警查獲。案經蔡秀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且只有其自己在使用。告訴人蔡秀星確為當時之桃園縣桃園市中德里里長,於上開里長選舉期間,其至同為該次中德里里長候選人蕭朝崧家中,因蕭朝崧之女為其學生,蕭朝崧曾請其幫忙拉票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不認識趙林牡丹,不知道趙林牡丹為何人,亦未對趙林牡丹說過上開謠言,其不知何以回會有其所使用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林牡丹住處所裝設之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云云,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秀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趙林牡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08月24日桃選一字第0990701536號函所載該次里長選舉之發布選舉公告日期、公告候選人名單日期與選舉投票日日期可稽。依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01份所載,告訴人於98年間,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9年04月12日已確定,於被告對於趙林牡丹傳述言詞之時,告訴人並無身上案件很多,3個月後就要被關之情形甚明;又被告向趙林牡丹指告訴人都不做事情,都在A(污)錢,拿了錢不做事,還拿這些錢去買豪宅云云,亦毫無所據。依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內容顯示,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曾分別於99年06月07日、於同年06月12日為主教號碼與受叫號碼即趙林牡丹住處之000000000電話通聯(其中99年06月07日該次通話秒數為40秒,於同年06月12日該次,因受叫方未接聽,通話秒數為0),且參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里長選舉期間,其有至同為該次中德里里長候選人蕭朝崧家中時,因蕭朝崧之女為其學生,蕭朝崧曾請其幫忙拉票等情,里長選舉期間曾前往候選人蕭朝崧家中、蕭朝崧希望伊協助拉票等語,與證人趙林牡丹於警詢時所證述:被告除對其說上開言詞外,並要其不要選告訴人,要其幫忙蕭朝崧拉票等情相符。被告事後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對趙林牡丹之上開陳述屬實,而僅空言否認有為上開傳述,可認其上開言詞為謠言。綜上可認,被告係意圖使該次里長候選人蔡秀星不當選,且為協助另一候選人蕭朝崧競選,而散布上開謠言,並為蕭朝崧拉票,且以之促請趙林牡丹於該次里長選舉不要選告訴人,並請其協助蕭朝崧拉票助選,自足以生損害於該次里長選舉之公正性及蔡秀星本人。被告所辯其不認識趙林牡丹、並未向趙林牡丹傳述上開謠言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06月16日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他法散布謠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尚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上開散布謠言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本件又係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