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鍵麟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鍵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鍵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2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尚屬接近等諸般狀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施用第│有期徒刑參月│108年7月│臺灣橋頭地│108.10.21│同左│108.11.19│已執畢│││二級毒│,如易科罰金│10日11時│方法院108│││││││品│,以新臺幣壹│25分回溯│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72小時內│1923號│││││││││某時││││││├─┼───┼──────┼─────┼─────┼─────┼─────┼─────┼───┤│2│施用第│有期徒刑貳月│107.9.6│臺灣橋頭地│109.01.03│同左│109.02.06│編號2│││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8││││至3曾│││品│,以新臺幣壹││年度簡字第││││定應執││││仟元折算壹日││2511號││││行刑有│├─┼───┼──────┼─────┼─────┼─────┼─────┼─────┤期徒刑││3│施用第│有期徒刑參月│108年2月14│臺灣橋頭地│109.01.03│同左│109.02.06│4月│││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日10時34分│方法院108│││││││品│,以新臺幣壹│回溯72小時│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內某時│2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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